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生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瑞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林瑞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11月(即8月+3月=11月)以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16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罪質種類1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為竊盜,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然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前述,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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