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護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護字第30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顏靚 殷相對人梅A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梅B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關係人陳C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梅A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6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梅A為越南籍人士,原與其外祖母陳C同住越南,於民國109年2月來臺探親後,受疫情影響無法返國,並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梅B同住,期間因相對人梅A有偷竊、說謊及自傷行為,梅B不堪負荷教養壓力而多次對相對人梅A不當管教,手段愈發激烈,社政接獲通報後,相對人梅A自110年10月4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依聲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2年1月6日止。梅B有意重新學習擔任母職角色,積極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並申請親子會面以重新培養與相對人梅A間之親子互動關係,惟考量梅B尚無具體照顧計畫,且家庭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梅A現若返家恐有安全疑慮,為維護相對人梅A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梅A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相對人梅A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想回家,此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1份可參,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梅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其法定代理人梅B之親職能力仍有待持續提升,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梅A,又梅B於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同意讓相對人梅A繼續接受安置,故為維護相對人梅A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梅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1年度護字第306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梅A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中梅 B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陳C即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民國110年11月4日返回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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