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星宇
住○○市○○區○○里000鄰○○街○段00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伍點肆玖伍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星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及於110年1月5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獲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時,併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周星宇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5.4956公克);且一併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亦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36號卷第47頁),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