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珊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使其感到難堪與不快,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待業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被告 黃于姍 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姍與 王宣雯 間因感情問題而有恩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22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上發表內容為:「昨天不想理你,覺得你會被大家笑,說我在欺負智障,結果你還以為我再怕你是不是,聽說妳躲回台東騎山豬了,才想說都這麼慘了,不跟你計較了,文章你要發就不要封鎖我ㄚ,臭賣肉的,現在是妳要鬧就鬧,要ㄕㄨㄚ\\就ㄕㄨㄚ\\嗎,還有,要出來吵架先給我去整形整一整喔,不然你爸看你的蒜頭鼻真的越看越火大」之文章,並張貼王宣雯之臉部照片數張,足以貶損王宣雯之名譽。嗣經王宣雯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宣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姍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宣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臉書畫面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所張貼之照片是我放在臉書版面的照片及我男友的大頭貼照片,是大家都可以看到的照片等語,是該等資料既是告訴人已自行公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惟此部分,倘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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