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温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温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發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舒温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騎樓下物品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辯稱竊取之物為可回收物品云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竊得之物即發電機貳台,屬於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31號被告舒温添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温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3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下,以徒手竊取 莊鎰安 所有之發電機2台(價值據莊鎰安陳稱為新臺幣6萬元)得手。
嗣經莊鎰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鎰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舒温添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鎰安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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