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昇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鐵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簡志昇之「胞兄」 簡志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胞弟」簡志明,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控,持乾粉滅火器在公眾往來路面噴灑,
並持尖鐵鑿在路上揮舞,作勢攻擊通行路人,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使公眾惶惴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自述於犯後已經接受戒酒治療,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尖鐵鑿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未扣案之乾粉滅火器1瓶,固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該乾粉滅火器並未扣案,而該物價值不高且容易取得,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