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永騰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號前,因外線車道停有大貨車而向左超車,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同向由 陳聲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聲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永騰肇事後,雖可預見陳聲宇因前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對陳聲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告知陳聲宇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汽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永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聲宇、證人 陳聰安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未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先行離去,惟幸被害人傷勢尚輕而隨後自行就醫,故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且事後拒絕賠償之人,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未對受傷之被
害人施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以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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