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清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洪清標至警局接受詢問及採集尿液,其遂於107年12月19日8時10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清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0
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6日出所,然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再度入所執行,於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前揭各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至警局採集尿液送檢,此有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警已掌握其可能有犯罪嫌疑,難謂合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刑之要件。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