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號、108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關於「肘挫傷」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補充「嗣廖偉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再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案經廖偉翔自首」;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證明」之記載應予刪除,末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偉翔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其原考領之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 張錦模 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
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其原領用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仍貿然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於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側足部撕裂傷之非輕傷害,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案肇事次因,告訴人於路口轉角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其先行,則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就此部分經送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重,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