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凱蒂貓鐵製鉛筆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韋妘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韋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並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有涉犯強盜、強奪、竊盜、侵占等妨害他人財產權性質案件之有罪判決紀錄,均多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從而,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凱蒂貓鐵製鉛筆盒」1個,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
之所得,且為被告所實際支配,是就該「凱蒂貓鐵製鉛筆盒」1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未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石光哲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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