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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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告 余峻宏
訴訟代理人 曹庭瑀
被告 湯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起,於每個月20號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120萬元,若1期未付,則為違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58萬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有因本和解書所生之履約爭議,甲<即原告>乙<為訴外人曹雅文>丙<即被告>三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兩造業以文書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非屬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