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上訴人 梁津瑋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梁津瑋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已向警方供出本案之毒品上手為「 蔡佳蓁 」,警察已經查知「蔡佳蓁」之年籍資料,孰料因警員怠於調查,以致不能查獲「蔡佳蓁」到案,此不利益不能歸由上訴人承擔。㈡、上訴人係受「蔡佳蓁」之指示脅迫方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更未危害社會,衡酌上訴人實際犯罪情狀、犯罪後態度,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憫之處,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殊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原判決循此,已說明:上訴人固於警詢時曾自陳其本案毒品之上手為「蔡佳蓁」云云,然警方無法據此查悉該人之年籍資料,因而不能進一步追查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屬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足採等旨綦詳,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恐增加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危險性,及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足以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考量其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等情節,並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補充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已無苛虐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