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上訴人 柳東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5767、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暨編號4、9及1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如附表一編號2之第一審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柳東銘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另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9及12之量刑及沒收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9及1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編號4、9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9及12所示之刑及編號4、9諭知相關沒收,暨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2沒收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部分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 蘇仲義 部分,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供述,證人蘇仲義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客戶資料、筆記本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予蘇仲義,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足認上訴人確實曾與共同被告 潘毅倫 (經原審判刑確定)及自稱「 李特助 」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與蘇仲義簽約時到場,並於事後去電與蘇仲義聯繫後續相關事宜等情。復載敘上訴人與潘毅倫及「李特助」於本案詐騙款項犯行中,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等情;起訴書關於「 李鎮宇 」之記載,如何均應更正為「自稱李特助之不詳成年男子」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於上訴本院後始泛詞主張幕後主使者是 李晟瑞 ,進而究明上訴人是否受脅迫才未供出上情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是否坦認犯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另其於原審始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之處。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並未查明,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蘇仲義,另其餘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且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才未能全部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係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或就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5犯詐欺取財罪1罪刑暨編號8、11、13及14犯詐欺取財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5、8、11、13及14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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