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
抗告人 劉慶爵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所謂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慶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或單獨或與 李一呈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楊昀熙 ,分別偽造 賴孟遠 、 邱鉦 為名義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且持以行使詐得相關行動電話手機暨門號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明示僅就上開第一審關於所處科刑部分上訴於第二審之判決,改判不等徒刑並定應執行刑(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主張其係聽從遠傳電信門市店員之要求,始簽署賴孟遠名義之代辦委託書,原確定判決採用賴孟遠、楊昀熙所為不實之證言,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誤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參以其因與原案件情節類似之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原裁定誤載為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依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向原審聲請再審。原裁定敘明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單獨或由李一呈取得賴孟遠、邱鉦為之雙證件資料,持以申辦賴孟遠、邱鉦為名義之行動電話手機暨門號卡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孟遠、邱鉦為之指述及證人楊昀熙之證言相符,佐以楊昀熙所提抗告人出具聲明相關門號問題皆與楊昀熙無關之切結書,及楊昀熙涉嫌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證據資料,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之相關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認抗告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憑賴孟遠、楊昀熙之不實證言認定事實一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限於提出確定判決為證,或須釋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特定事由等要件不符,自無從作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據。而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原則上不受其他法院裁判之拘束,關於抗告人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者,尚非與原案件有關之新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云,均屬僅得藉由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之一般救濟手段,尚不屬得透過非常救濟程序之再審事由,其所謂之新事證,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己意再事爭辯,縱使就其所謂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舊有事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偏袒採信賴孟遠、楊昀熙臨訟所為不合邏輯甚且矛盾之證言,尤以楊昀熙有多起偽造文書之前科,益須查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原審僅憑經驗及論理法則,以過於主觀之自由心證,判斷相關證據之真偽,遽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四、原裁定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聲請再審之己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誤及原裁定之論斷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