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陳韡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下午9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巷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蘇碧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元(其
中工資1萬2229元、烤漆1萬8540元、零件5萬9231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
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3月1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5923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2229元
、烤漆1萬8540元,合計為3萬6692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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