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03,584元,及其中1,564,597元自民國(下同)106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8%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滯納金1,500元,載明筆錄
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嗣調整動用金額為2,0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17.38%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06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702,084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564,597元、利息137,487元,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
、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合計17,92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