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上訴人 柯鈞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鈞耀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憑以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由該平台依其儲存功能,自動保存用戶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之內容。此等紀錄乃基於系統機械運作所生,未經人為加工,並非屬於人類意思表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自難歸類為供述證據。倘其內容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積極事證足認係經偽造或變造而取得,經法院依法調查後,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之依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至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時,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就所採為本件論罪之證據,詳敘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說明係依憑上訴人自承使用 王瑀 提供之帳戶,作為本件購買泰達幣下單之收款帳戶,且指示王瑀將匯入之款項兌換成泰達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王瑀供稱依上訴人指示提供並綁定帳戶、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上訴人錢包之情節相符。復佐以證人 呂瑀婕 陳述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及相關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明細,上訴人與「Aroon」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與王瑀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經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而認定確有本件犯行。復敘明上訴人因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發生收受不明贓款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繼續作為收款帳戶之情形後,猶於「Aroon」傳送「泰國護照」影像,自稱在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須透過上訴人購買泰達幣,然卻出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等影像畫面之狀況下,利用王瑀所提供之帳戶,完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於密接時間內輾轉收付款項之資金轉移之客觀事證,判斷其主觀上對於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予容任,應認其具有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為個人幣商,係因信任「Aroon」有意購買泰達幣,始仲介合作幣商王瑀與之交易,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說明其辯詞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證明之理由,亦予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非以上訴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據為有罪之唯一依據,且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矛盾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為,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卷內筆錄記載,上訴人對於其與「Aroon」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前揭論罪證據,均表示「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297至302頁)。復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明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30頁)。是以,原審認為本件犯罪事證業已明確,未再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敘於不顧,僅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4939、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徒稱其因此認知幣商業務營運模式合法,並於取得「Aroon」護照資料後,仲介合作幣商王瑀進行交易,且簽訂合作協議,非屬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並無犯罪故意;或稱王瑀與其有重大利害衝突,原判決未說明動機認定之理由,遽行採信王瑀之證言;或誤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屬審判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並漫稱原審未傳訊「Aroon」到庭交互詰問,係侵害其訴訟防禦權等語,而指摘原審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判決未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核均係重述已為原判決明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所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所提出 潘杰 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之自白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號不起訴處分書、數位資產採購及收付價款委託書,請求重新調查證據部分,尚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