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9號原告 羅偉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19時2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萬板大橋(往臺北市方向)時,時速為70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測速採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據之而於107年2月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2月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7年1月30日19時27分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於萬板大橋(往台北市方向),遭慢車道之測速照相機拍照舉發,遭裁決應處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三)注意事項1.超速(4):「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官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檢視萬板大橋僅有上橋前與即將下橋(固定照相前方
100公尺左右)有速限50公里的標示,上橋後並無其他速限告示,用路人無法清楚知道速限,並於即將下橋時看到速限標誌,並無足夠空間去處理即被固定式照相取締。
(三)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檢視萬板大橋往台北方向該路端,於快車道並無標示有測速照相之警示,僅於分隔島旁的機慢車道標示「前有超速取締」警示牌,於快車道的用路人無法清楚知道得知前方有固定測速器之訊息。
(四)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7款: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並於中央氣象局可查證,107年1月30日晚上台北有降雨,影響用路人的視野,且當下並無其他車輛及發生交通事故,符合輕微勸導要件,應寄勸導單而非違規取締單。
(五)綜上所述,可得知此路段標示及取證方式未達「明顯標示」,舉發程序難認適法,且因天氣影響而不減速慢行,應屬輕微交通違規勸,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EASTERNSCIENCE/AGD公司生產;型號:主機EST-3000,天線AGD340;器號:主機00492,天線00000-00000,有效期間為107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1月30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70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三)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查現場照片,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50公里及「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於路旁明顯處,並無原告所主張橋上無速限標誌之情事,又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量測距離資料,告示牌至測速儀設置點距離約為180公尺,而測速儀與系爭汽車遭違規拍紹之地點距離為20公尺內,兩者合計約200公尺,故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快車道無警示牌云云;惟前揭所述之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已設置於路旁明顯處,此有採證照片為證,核其設置位置、高度、亮度、字體、字型大小等因素,不論係快車道或慢車道之用路人,均足清楚辨識其所標示之意義,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而不應處罰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之說明,需違規行為所違反之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31條第5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且必須審視當時事實及行為人陳述理由,認為以勸導為宜者,方得以勸導代替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所違反之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並不在得以勸導代舉發之範圍內,故自不得以此主張免予舉發,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30日19時2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萬板大橋(往臺北市方向)時,時速為70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測速採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據之而於107年2月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
3月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1290100號函影本1份、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60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以無足夠時間反應而被測速照相,是否足採?(二)原告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位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三)原告以本件違規應採勸導而非舉發,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之時速為70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測速採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據之而於
107年2月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又於萬板大橋(往臺北市方向)之上橋處,有設置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其與雷達測速儀設置及違規地點之距離,分別為18
0公尺、200公尺,此有設置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照片影本1幀、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設置、違規地點之距離及衛星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據此,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於萬板大橋(往臺北市方向)之上橋處,即設有最高速限
標誌「限5」(限速:時速50公里),而本件測速採證之速限即係時速50公里,亦無最高速限降低之情事,是原告以其無足夠時間反應,且援引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三)注意事項1.超速(4)之規定,自無足採。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自非僅限於所行駛之車道前之狀況,尚應及於前方周遭可見者,而由前揭所述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位置以觀,其係設置於萬板大橋(往臺北市方向)最右側之路燈桿上,但以其高度而言,縱使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亦非不能目睹該測速取締標誌,是原告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位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亦非可採。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7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而微論本件係逕行舉發,是否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已屬有疑;況且,就本件違規事實據予裁處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7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誤會,自難採憑。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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