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萬吉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及與並行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 高玉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撞擊鄭萬吉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高玉娟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肘挫傷及左手第四指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萬吉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萬吉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公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於上揭時、地迴轉前,向右偏駛而與告訴人高玉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小客車,從景安路停等紅燈往復興路280巷行進,車速很慢,伊見乘客在對向招手,伊顯示方向燈及三角故障燈打算迴轉,伊懷疑告訴人係從復興路274巷違規紅燈右轉且車速過快,始追撞伊車右後車燈,並往前刮至右後視鏡造成告訴人手受傷,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欲迴轉搭載對向車道乘客,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5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42頁至第44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被告所提事故發生地地圖1張、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86267號函暨106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肘挫傷及左手第四指錯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有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5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0頁),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對向車道有客人招車,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未先檢視後視鏡以確認來往及併行車輛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高玉娟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突然就往右靠,就撞到伊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竟於駕駛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迴車前未暫停,亦未確認後視鏡有無來往車輛及與並行車輛間之間隔,即貿然右偏,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偏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年3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1052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伊擬迴轉時,已顯示三角警示燈及左轉方向燈且車速很慢,伊已確認車後無人、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景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有確認車後沒有人、車,該路口到事故地點只有20、30公尺,伊在紅燈變綠燈時,伊看車外發現車窗兩旁都沒有車,伊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後有人、車,伊沒有看後視鏡,車子才剛起步,就被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頁),可知被告雖在景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等紅燈時,曾以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人、車等情,然依被告所述,其於車輛起步後直至向右偏駛至事故發生前,並未再以後視鏡或其他方式,確認車輛兩旁有無往來車輛及與並行車輛之間隔,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規定。又被告雖稱其當時已顯示方向燈或三角警示燈云云,惟被告向員警供稱:伊減速後,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稍偏右要迴轉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尚未靠右時即顯示左轉方向燈及三角故障燈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嗣又改稱:伊係顯示三角故障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隨後又辯稱:伊先顯示三角故障燈,再顯示左轉方向燈,沒把故障燈按掉前即發生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
175頁),可見被告就案發當日其於向右偏駛前究竟係顯示何燈號,又先後順序究竟為何,始終供述不一致,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於00:57:08時,被告駕駛車輛至復興路口處左轉復興路直行;畫面顯示時間於00:57:45至00:58:11時,被告行駛至景安路口處停等紅燈,並於綠燈時繼續向前行駛在復興路上,直至道路右側出現頂好超商時,畫面中均未見被告車輛右側有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畫面顯示時間於00:58:15至00:58:23時,被告行駛穿越復興路274巷口後,道路右側為景安派出所,於00:58:18時,被告車輛減速、車頭朝右方偏駛(車內並未有打方向燈或三角警示燈之聲音),於00:58:20時,告訴人自被告之右後方撞上被告車輛右前側後,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偏離車道撞上右方人行道,告訴人向前翻滾跌落於右前方停有一排警備車處,之後畫面為被告下車察看告訴人」,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景安路口至事故地點前,車前均無其他車輛,於其向右偏駛前,車內並無聽見顯示燈號之聲音,而其向右偏駛即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雖稱其已顯示方向燈及三角警示燈云云,然倘被告案發當時欲迴轉搭載對向車道之乘客時,已顯示方向燈及三角警示燈(即危險警告燈),車內之行車記錄器,應可聽見顯示上開燈號發出之聲音,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車內未有顯示方向燈或危險警告燈之聲響,是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已開啟上開燈號,已非無疑。又倘確如被告所述,其於右偏行駛前,已顯示危險警告燈,然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是被告顯示危險警告燈已違反前開規則,況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情況下,其他駕駛人僅可能推測該車發生故障或欲減速,而無法預測被告擬右偏行駛;又設若被告當時係顯示左轉方向燈,則其他駕駛人將預期被告將向左轉,亦無法預見被告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卻向右偏駛之情況,是無論被告顯示危險警告燈或左轉方向燈,其於顯示燈號後向右偏駛之行為,均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其所辯,應不足取。
2.被告另辯稱:伊懷疑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告訴人從後側追撞伊車右後車燈,並往前刮至右後照鏡,伊等為同向並非平行,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因為車子的第一個撞擊點在右後方,始認告訴人不是跟伊平行而是在伊右後方,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並非親眼目睹告訴人行駛於其後方繼而追撞其右後車燈。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詢問時供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視鏡,無明顯車損等語,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指稱:伊當時騎車沿復興路直行往西方向行駛,到復興路280號前,伊左側計程車與伊平行,並突然往右靠,該車後視鏡撞到伊等語,有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是平行的,被告在伊左邊,他突然往右靠撞到伊,被告說有打方向燈,但伊與被告平行,伊看不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大致相符;又觀諸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除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損壞外,其餘車身部分並無明顯車損,有車輛照片6張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本案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第一次撞擊點應為被告車輛右後視鏡。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供稱第一次撞擊點為右後視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撞擊點為其右後車燈,前後供述已不相一致,且與前開告訴人指述及事證不符,非屬無疑;其次,本案案發之日為105年10月26日,而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始提出其車輛右後車燈受損之照片,距本案事故發生相隔5個月,該右後車燈受損是否因本案事故所生亦非無疑,是被告所提之照片尚不足以作為本案第一次撞擊點為被告車輛右後車燈,即告訴人非與其平行而係由後方追撞之證明。況無論告訴人原行駛於被告右後方或與之併行,被告擬迴車而貿然向右偏駛,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雖稱其懷疑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再由其車輛後方追撞云云,惟卷內並無足以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違規紅燈右轉之相關證據,況縱認告訴人有紅燈右轉之情形,然復興路274巷與本案事故地點已有相當距離,被告迴車前應有充足時間足以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縱告訴人自復興路274巷紅燈右轉復興路,亦無從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此抗辯,尚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再辯以: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撞擊其車輛右後車燈後,擦撞其車右後視鏡而割傷導致,並非伊撞到告訴人所致云云。惟查,本案第一次撞擊點為右後視鏡,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縱本案事故第一次撞擊點為被告車輛右後車燈,告訴人再擦撞至右後視鏡造成其手受傷,然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足資參照)。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燈後,因慣性動作而向前擦撞該車右後視鏡,因右後視鏡破裂割傷其手所生之傷勢,仍係源於被告疏未注意所致,如無被告過失行為,告訴人當不生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是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進而導致告訴人之手擦撞右後視鏡而被刮傷等情,均與被告之過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縱如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業如前述,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然依上所述,被告因有上開迴車及向右偏駛,未暫停,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及並行車間隔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雖告訴人亦同有上開過失,惟被告於駕車欲迴轉或右偏時,若能依規定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及行車間隔,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罪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認上開鑑定結果不當,而以其與告訴人間為同向並非平行為理由,聲請再送覆議。惟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其引據同一理由聲請再送覆議,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以駕駛為業,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見偵查卷第30頁、第32頁),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並未逃避偵審,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依前開說明,仍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竟不知謹慎行車,貿然駕車右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損失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暨斟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警詢筆錄參照,見偵查卷第
2頁)、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將肇事責任推諉與告訴人,又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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