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文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文隆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健公司,擔任作業設備維修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加班費),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599,99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11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下均以元大商業銀行稱之)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應繳納31,000元,分7年,嗣聲請人繳款至96年7月後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於107年2月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8頁)。嗣聲請人於106年11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調字第4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3,31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消債調卷第113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35,000元不等,惟因協商
成立之還款金額31,000元過高,且尚有台東企銀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致無力負擔生活必要費用支出而毀諾等語。參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8-21頁),其自95年間均以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且投保薪資均未曾超出25,200元,是聲請人自承其於毀諾當時薪資約為35,000元等情,堪可信實。再查,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31,000元後,剩餘4,000元(計算式:35,000元-31,000元=4,000元),確無資力再行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亦需償還,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陳報之債權,分別為466,312元、50,177元、177,
656元(見消債調卷第78-79、102-106、112頁),總額共計為694,145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5,523元、28,913元、6,
289元、1,728,288元、1,834,253元(含保證債務,見消債調卷第67-72、73-77、81-82、83-101、126-143頁),共計3,643,266元,是聲請人債務總和為4,337,411元(計算式:694,145元+3,643,266元=4,337,41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1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任職於瑞健公司,擔任作業設備維修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含加班費),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
6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8-21頁),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3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包括:膳食費
7,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其他支出2,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000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6,5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3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以前女友之名義租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27頁背面),又租金金額6,500元,此金額觀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供聲請人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
聲請人自陳父母(47、00年生)現無工作收入,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父母親之戶籍謄本、母親身心障礙 鄭明 供參(見消債調卷第15-1、1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103年度至104年度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3-49頁),經查,其父2年間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田賦持份共5筆(現值:338,972元);其母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汽車2輛(2005、2007出廠)無任何財產,可認聲請人父母確無收入,名下縱有土地持份及汽車等財產,惟因土地持份變賣不易,且車輛均逾經濟部使用年限,幾無殘值,而均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並考量應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金額為9,128元【計算式:13,692元×23人=9,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提列父母每月扶養費10,000元,於超出上開估算金額9,128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9,628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4,000元+房租費6,500元+父母扶養費9,128元=29,628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剩餘5,372元
(計算式:35,000元-29,628元=5,372元)可供清償債務。最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雖提出180期,每月還款3,317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高達3,643,26
6元,且聲請人名下查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以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無法清償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7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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