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勝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勝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勝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勝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
104年6月15日之前,雖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先經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後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8日│103年10月19日│103年12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及案號│23678號│23678號│第10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301號│301號│512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定││301號│301號│512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9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188號│10188號│11227號││備註├─────────┴─────────┴─────────┤││1、編號1、2部分,經本院依104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2、3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罪名│幫助恐嚇取財│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日至10│104年3月24日││││3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緝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489號、104年度│21579號││││偵字第201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31│104年度易字第547│││事││號│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14日│106年5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31│104年度易字第547│││定││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月11日│106年6月1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52號│8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