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被告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屆清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4年3月21日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積欠本金968,008元,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之利息55,902元,經原告依約理賠1,000,000元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款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答辯狀,略以:既是保險契約,為何保險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理賠金額,轉嫁由被保險人之被告負擔;且原告所稱與台新銀行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應屬債權讓與無效;又被告於95年5月份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每期繳交17,800元,現被告已按時繳款,然本件台新銀行直接向原告理賠,且雙方均未告知被告,致被告無法將該筆欠款納入協商機制內,造成被告不可預料之原因,致使被告未能還款,應由保險人之原告負擔理賠金額;另95年5月份被告透過債務協商機制查詢綜合欠款時,尚積欠台新銀行68,008元,原告與台新銀行所請求之金額顯有差距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台新公司貸款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及被告自94年3月21日後未再繳款,積欠本金968,008元,暨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自逾期利息55,902元,經原告依約理賠1,000,000元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影本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原告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理賠申請書影本、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計算表、新種險賠案理算書影本及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既是保險契約,為何保險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理賠金額,轉嫁由被保險人之被告負擔云云。惟查,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台新銀行,並非借款人之被告,此觀之前揭原告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之記載甚明,而台新銀行於受領原告理賠之1,000,000元後,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貸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所稱與台新銀行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應屬債權讓與無效云云。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其受讓上開貸款債權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應已對被告發生通知之效力。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七、被告再抗辯:95年5月份被告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每期繳交17,800元,現被告已按時繳款,本件台新銀行直接向原告理賠,且雙方均未告知被告,致被告無法將該筆欠款納入協商機制內,應由保險人之原告負擔理賠金額,另95年5月份債務協商時,被告尚積欠台新銀行68,008元,原告與台新銀行所請求之金額顯有差距云云。惟原告於97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貸款債務並不在上開債務協商機制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0頁),為當日到場之被告所不否認,且依卷附被告與銀行債務協商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52頁)所載,在上開債務協商範圍內,被告所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係另筆68,899元之信用貸款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空言無據,亦難採認。
八、從而,原告於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其中968,
008元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