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至被告前雖經本院併諭知應禁止接見通信,惟就被告所涉犯行有關之重要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認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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