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301號)
主文甲○○因竊盜等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五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95年度簡字第1402號、95年度簡字第1403號及95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