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原告 林禹 同被告 林瑞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瑞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就被告林瑞基部分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10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節本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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