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林燕梅
林慧玉 林正斌 林正堂
林育慶 林正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新臺幣741,53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新臺幣714,531元」。
原判決第14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741,53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714,53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14頁已經載明「原告林燕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14,531元(1,047,865-333,334=714,531元)」並有計算式,故如主文所示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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