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林燕梅
林慧玉 林正斌 林正堂
林育慶 林正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新臺幣741,53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玉新臺幣166,66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斌新臺幣166,66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堂新臺幣166,66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慶新臺幣166,66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章新臺幣166,66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燕梅以新臺幣247,1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至六項於原告林慧玉、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各以新臺幣5,55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如分別以新臺幣741,531元、新臺幣166,666元、新臺幣166,667元、新臺幣166,667元、新臺幣166,667元、新臺幣16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為賠償請求,而經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台中環清字第1100037841號函拒絕賠償(參本院第39-5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新臺幣(下同)3,244,0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玉1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斌1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堂1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慶1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章1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稱,其請求項目中,喪葬費用應縮減為595,730元,故訴之聲明有關原告林燕梅部分則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3,095,7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雖記載請求3,075,730元,但原告林燕梅請求喪葬費用595,73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即為3,095,73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筆錄陳述之請求總額應係誤算,仍應以3,095,730元為原告林燕梅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曾三
旺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里清潔隊之隊員,平日從事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之公務,因: 曾三旺 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里清潔隊之隊員,平日從事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之業務,於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0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右前方有林健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與吉峰西路之路口,欲左轉往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行駛,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健民人車倒地,旋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死亡,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判決行為人曾三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因原告為往生者林健明之配偶林燕梅及子女林慧玉、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和有賠償請求權人,上開原告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595,730元。原告林燕梅於林健明死亡後處理相
關之喪葬事宜,共計支付喪葬費用595,730元。(計算式:360,730元+25,000元+210,000元=595,730元)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林燕梅部分為250萬元:伊與亡夫即被害人林健明結婚60餘年,
婚後育有1女4男,回憶過往在與夫經營家庭時身無分文,家庭經濟異常艱困,務農兼打零工維生,為了扶養子女,必須省吃儉用,但夫妻間鶼鰈情深,彼此間互相依靠、依偎,從來沒有想過會有失去彼此的一天。過往困難時,例如曾因參加民間互助會,以備急用之需,但卻於21年前遇到經濟不景氣,民間互助會倒會,而身陷債務,至今尚欠四佰餘萬元,在死者有生之年每年均多多少少償還其欠款債務,並常對子女說無論如何欠人的一定得還清,這也成了其遺願,故夫婿身故後,兒子們也瞭解其父的心願就是還清其債務,所以兒女們均一致共識,所有夫婿的賠償金全部做為償還其債務之用,以求夫婿能夠完成其心願,含笑九泉。治喪期間不見被告有何話語,其自持是公務員有國家可以代為賠償,也不見被告有任何真誠關懷慰問,被告犯後態度如此冷漠無情,惡劣不堪,是被害人家屬們的集體感受,伊送走亡夫,心理負擔沈痛無比,被告口惠實不惠的話語,及非真誠的道歉,懇請鈞院審酌體察上述情狀,給予公平合理之判決。
⑵林慧玉部分為180萬元:伊為被害人林健民之長女,與父親林健民
父女情深、感情深厚,並自幼受被害人之照料,伊雖已嫁為人婦並育有子女,但父親愛護之情不減,父親辛勞工作所得薪酬,仍像過往照顧子女般,毫無私心的幫伊扶養子女,回憶過往,以前還常常在工作閒暇之餘帶著小孫子到處外出旅遊,以前懵懂無知之小孫子當時還吵著要公公帶他們去他們最喜歡的動物園,但頃刻間竟天人永隔,使 伊頓 時失恃之痛慘絕人寰,又被告於事發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原告達成和解,似此惡劣行徑更致原告除喪親之痛之外二度創傷,因其行為使伊頓失慈父,身心俱疲、精神大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⑶林正斌部分為180萬元:家父車禍身亡後,頓時失去最敬愛的父
親,身心備受打擊,總覺得無法把父親照顧好,讓他安享晚年,深感愧疚及自責,缺少了父親那種痛,自從父親走了才真正讓伊感受。伊家境從小就不好,兄弟姐妹5人都是由父母靠打零工養大,因深覺父親的辛勞,伊國中畢業就棄學幫忙賺錢養家,家父一生熱愛公益,服務社區守望相助隊30餘年,也因耳濡目染父親的無私奉獻精神,伊也參加梨山義消20餘年,擔任小隊長為社會盡點微薄之力,這些都是父親對伊的影響。子欲養而親不在,喪親之痛難以自持,頓失慈父身心俱疲、精神大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⑷林正堂部分為180萬元:父親過世後,無時無刻都在想念及懊悔
,在這段日子裡,只要看到爸爸的遺物,那種失落感就會籠罩上心頭,好似內心某一塊肉也跟著消失無比難受,真的很不願意接受這個事實。從小家境就不好,都是爸爸靠著務農及打零工養育長大,我們一家人感情都很要好,出了社會成家立業後,才更明白父親的辛勞,所以選擇住在父親家附近才能就近照顧,經常過去聊天陪伴,且爸爸身體一直都很健康,一直期待著能再帶著爸爸全家人一起出遊,每年過年全家人一起圍爐溫馨的畫面依舊歷歷在目,可惜只能留在夜裡用眼淚去回憶及思念。父親已離世遠去,伊無法再承歡膝下,也無法回報父親養育之情,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在,精神無異遭受莫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⑸林育慶部分為180萬元:面對與爸爸的生離死別,簡直就是用刀
子捅伊的心啊,縱使伊有千般無奈萬般不捨,一貫慈祥善良的爸爸終究回不來了,如今,伊與爸爸近50年的幸福生活快樂情景都成了美好的回憶,多想再看看爸爸那慈祥的笑臉,多想再聽聽爸爸那親切的聲音,而這一切都只能在夢中實現。每當想起再看您最後一眼向您永久告別的時刻,每當想起下葬時的場面,怎能不心如刀絞淚飛如雨,伊無法再承歡膝下,也無法回報父親養育之情,現今腦海中還是會浮現出父親最後臨走前的樣子,心中留下無法抹滅之傷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⑹林正章部分為180萬元:伊從小受父親最多的照顧,雖然家境
艱困,但父親仍靠務農及打零工養育子女,自己有了家庭後才知道養家的辛苦,對父親為家庭的無私付出更是感念父親的偉大,才跟太太常提起要接父親來台南長住,好讓伊好好盡為人子女的孝道,誰知這突如其來的一場意外,竟奪走了敬愛的父親,人生就是這般的無奈,現在才有能力、時間好好回報他老人家時,他卻走了,頓失失恃之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⒊綜上所述,因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曾三旺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各
原告遭受所受損害,原告林燕梅請求被告賠償3,095,73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95,73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3,095,730元),原告林慧玉、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3,09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玉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堂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慶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章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由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刑案照片黏貼資料可見,被害人 林健明
係於事故路口先繞向路外,與提峰路呈90度面對吉峰西路的紅燈號誌後,驟然於1秒鐘內,由路外駛入事故路口,過程是以L型方式行駛,導致事故時是整個左側受到曾三旺駕駛之大貨車撞擊,2車呈現90度垂直狀態,也因此被害人顯然是主動要以待轉的方式左轉吉峰西路,卻未待號誌變化為綠燈,也未禮讓直行車即曾三旺所駕駛的大貨車,就驟然往吉峰西路前行進入事故路口,時間未及1秒鐘,對於曾三旺而言,縱使未有超速,以車速30公里行駛,考量感知時間、反應時間、煞車所需時間及距離,根本不及閃避被害人,據此可知曾三旺之超速與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林健明驟然駛入曾三旺車前,曾三旺亦無過失。㈡本件縱認被告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林燕梅雖請求250萬
元精神慰撫金,其餘原告雖各請求18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云云,惟對於原告等人之相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說明,與本院所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差異甚鉅,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且如前所述,曾三旺縱認有過失,其足以感知、反應的時間實在不足,過失情節尚輕,反之林健明有前述驟然由路外駛入曾三旺車前等情,過失情節嚴重,審酌本件車禍情節、加害程度等情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明顯過高。另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明:「林健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路肩至路口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與曾三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撤銷改判之主要理由在於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路外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而撤銷改判減輕其刑,據此可知,縱使認為曾三旺有過失,被害人林健明之過失亦非常明確。是林健明於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等人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縱認被告有賠償責任,亦均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考量林健明驟然左轉彎之事實明確,縱使曾三旺已為相當注意,亦顯難以即時閃避等情,林健明之過失責任應屬較高,均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已各領取333,333元,原告林燕梅、林慧玉已各領取333,334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金額,此有車險理賠明細可證,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此部分之款項仍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為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曾三
旺係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之隊員,平日從事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之公務,於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臺中市環保局垃圾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0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右前方有林健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與吉峰西路之路口,欲左轉往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行駛,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健民人車倒地,旋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時速表齒輪盤、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11號【下稱相驗卷】第21頁、27-117頁),又曾三旺上開過失行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曾三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交訴字第1078號判決仍認定曾三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考量被害人亦有過失,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曾三旺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0初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曾三旺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林健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路肩至路口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與曾三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1735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7-221頁反面);嗣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林健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外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與曾三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100797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7號【下稱交訴字第277號】卷第63-68頁),與本院認定相同,曾三旺違返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致被害人林健明死亡,是曾三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林健明在路口突然左轉彎,曾三旺反應
不及,其超速與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曾三旺無過失云云。然曾三旺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0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20公里以上,且其駕駛者為大貨車,加速後需要更長的煞車距離,依現場照片其煞車痕起點在路口停止線之前,故其抵達路口前已經開始煞車,但仍無法停住撞擊左轉之被害人林健明,其最終停止之位置也不過剛好越過路口中央的黃色網狀線(見相卷第63-69頁),如果曾三旺未曾超速,能早幾公尺停住,也許就不會撞擊被害人林健明。而且超速20餘公里,所產生之撞擊力道與依速限行駛不能同日而語,超速狀態下被害人林健明所受傷勢當然會更重。故曾三旺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取。
⒊又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被害人 林建明 亦同有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外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之行為,本院認被害人林建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曾三旺固然嚴重超速,但被害人林建明當時已經行駛至路口外,一般駕駛人都會認為其將待轉,被害人林建明卻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左轉橫越道路,其行為非但違規,而且出人意料,危險性甚高。故審酌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疏失情節相當,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亦認定同為肇事原因,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應由曾三旺及林建明各負50%過失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曾三旺為臺中市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之隊員,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為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害人林建明死亡後,處理相關喪葬事宜,共計支
付喪葬費用595,730元,業據提出一生禮儀服務公司葬儀流程選用、必用明細表、納骨塔及管理費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抗辯,上開葬儀流程支出無收據可憑,惟按一般生活常理,家人離世必定會有喪葬費之支出,茲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及合理,應斟酌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之,又殯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撫生者,觀原告所提出之葬儀流程選用及必用明細表,其品名項目符合一般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和民間信仰,其支出金額360,730元亦尚在一般社會大眾就喪葬費用支出的合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另被告抗辯,納骨塔及管理費發票收據所載買受人均為原告林正斌,並非請求之原告林燕梅,原告林燕梅是否受有支出相關殯葬費之損害,尚無證據可以證明云云,然原告主張,當時在處理相關被害人喪事過程中,費用係由母親即林燕梅先支出,而洽接相關事宜委託其子林正斌出面,因為老人家要處理喪葬事宜,選購靈古塔,雖然收據開具林正斌,但實際費用由林燕梅支出(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其主張,並無有違常理之處,且不論喪葬費用係由何人支出,均不影響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原告林燕梅支出喪葬費用595,73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6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遽遭喪夫、喪父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本院衡以原告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21-15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8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系爭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燕梅之精神上損害以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另原告林慧玉、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各以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林燕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95,7
30元(595,730+1,500,000=2,095,730),原告林慧玉、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曾三旺及被害人林建明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所屬公務員曾三旺之賠償金額,依前開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1,047,865元(2,095,730×【1-50%】=1,047,86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玉、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等各500,000元(1,000,000×【1-50%】=500,000)。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林燕梅、林慧玉已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金333,334元,及原告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已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金333,333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林燕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14,531元(1,047,865-333,334=714,531元),原告林慧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6,666元(500,000-333,334=166,666),原告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16,667元(500,000-333,333=166,667)。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說明,原告6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741,53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玉166,66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等各為166,667元,及均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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