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五
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四千四百
二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又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讓與
人)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與永豐商業銀
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於民國98年6月1日合併,並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承受本件訴訟。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間,與讓與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清償債
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於98年2月
16日繳付新台幣(下同)2,394元迄未付款,履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54,537元
、已到期之利息7,928元、已到期費用1957元未為給付,惟
被告於最後一次繳款後,迄未依約清償,其己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受讓讓與人對被告之上述債權,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
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
、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
影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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