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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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松山華城第13區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6日起受聘被告擔任幹事,
工作內容係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雙方約定試用期3個月,3個月期滿後再視工作表現
決定是否續聘,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書。被告於98年9月9日突
然通知原告指原告一同辦公之助理管理員丙○○從原告到任
開始即不斷打電話向被告反應原告工作缺失,使被告不堪其
擾,被告竟未予查證亦不曾提醒原告就決定將原告解聘,並
原告於98年9月11日離職,並指如要用強硬的方式對原告不
利,原告只好接受。被告非法解僱致損害原告權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提前5日解僱原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5,0
00元。及3個月健保費1,383元,合計6,38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83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98年9月5日詢問需離職前幾日預告
,並反應無繼續工作之意願。又當初徵總幹事工作內容即需
應付偶有使用搬重物工作,搬重物工作非清潔及保全工作職
掌,原告應徵時未告知曾接受手術,不可提搬重物,有刻意
隱瞞之嫌。被告已付清工資,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資。又被
告決議為試用3個月,原告於98年6月16日到職,98年9月11
日離職,試用不合,原告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告請求賠償5,000元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同意給付原
告1,38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6日起受聘被告擔任幹事,工作內
容係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月薪3萬元,雙方約定試用
期3個月,3個月期滿後再視工作表現決定是否續聘,嗣被告
於98年9月9日通知解聘原告,並於98年9月11日離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前5日解聘原告,應給付其薪資差額5,000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敘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
、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
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
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
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
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
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又依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歸類為「其他社會服
務業」,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
87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
、不適用之各業:(二)其他社會服務業...」是大樓管
理委員會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是縱使兩造間係成
立勞動契約,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工作者,為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行業,合先敘明。
(二)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傭定
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
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
法第482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試用之目的,旨
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
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又試用期間之目的,在
於試驗、審查受僱人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
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
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僱傭契約之前階試驗
、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
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當事人雙方同意下,使雇主
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
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
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之僱傭契約。是一般試
用期間雖由兩造當事人訂有相當之期間如三個月之期間,
然因兩造對上開試用期間之認知,其性質上仍應屬民法第
488條第2項所定之未定期限僱傭契約。
(三)本件兩造既約定自98年6月16日起試用3個月,依前述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性質上係屬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
488條第2項規定,兩造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告於98年9
月9日通知原告其間之僱傭契約將於同年月11日終止,自
屬適法。況且原告於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後,亦未再對被
告提供勞務,原告既未為被告服勞務,亦無請求被告給付
勞務報酬之餘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之工資損失計5
,0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日工資5,000元,尚屬
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3元健保費用部分,既為被
告所認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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