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721號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凱歐迪 商行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現應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3721號給付租金等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凱歐迪商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凱歐迪商行、被告
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歐迪商行、被告乙○○如以新
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間與被告凱歐迪商行訂立租賃契約(下稱
原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京華城商場12-009/010櫃位。
被告凱歐迪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 閻寶蓉 ,嗣變更
為被告丁○○、乙○○,並於97年1月23日變更組織為合
夥團體,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仍由被告等行使負擔之。
兩造復於97年2月29日簽訂契約修改確認書(下稱系爭租
約),被告凱歐迪商行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租期自98年
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200,000元。詎
被告凱歐迪商行自9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水電代
扣費用,原告以98年3月4日臺北光復郵局第412號存證
信函、同年月27日西松郵局第1029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扣除原告應付款項165,771
元,被告凱歐迪商行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等費用668,058
元。
㈡、被告丁○○另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延吉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
600,000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為營運
之保證,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雙方於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提出營運保證票,倘有違約致原告單方
終止契約時,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租金、代扣費
用外,更可沒收被告之營運保證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
加計18%約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代扣費用66
8,058元,及營運保證金600,000元,共計1,268,058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058元,及自98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
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
負舉證之責(本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
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
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
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
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
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
)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
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以合夥團體凱歐迪商行及其合夥人丁○○、乙○
○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等,惟合夥人之
補充連帶責任,於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債
權人對各合夥人丁○○、乙○○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
生,原告不得將合夥人丁○○與其所屬合夥團體即被告凱歐
迪商行並列為被告,命其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至於另一
合夥人即被告乙○○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債務
於保證契約成立時業已發生,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併
此敘明。
六、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第24058、24059、24060號契約修改書、98年3月
4日臺北光復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同年月27日西松郵局
第1029號存證信函、代扣費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乙○○,被告乙○○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被告乙○○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應依約與被告凱
歐迪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凱
歐迪商行有原租賃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除本契約已明
文約定應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即被告)僅於下列情事任一
發生時,得單方終止契約:1.租金、依本契約乙方(即原告
凱歐迪商行)應付費用及款項全部或一部逾期未付,經甲方
通知10日內為補繳完全者。」、同條第2項第1款「甲方依
本條終止契約時,得向乙方請求:1.至契約終止日或乙方返
還租賃物之日止(以較晚發生之日為準)之未付租金及依本
契約應付之費用及款項。」、第3款「沒收保證金(包括施
工及屢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4項「乙方依本
契約應付之一切款項,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時,視為遲延,
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本契約之遲延利息為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未依約支付租金等情形,經原告於98年
3月4日催告履行、同年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依前揭約定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凱歐迪商行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扣費用
,及自契約終止日起依年息18%計算遲延利息,並沒收營運
保證金。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凱歐迪商行、被告
乙○○連帶給付1,268,058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丁○○部分,因原告對被告丁○○連帶清償之請求權
,尚未發生,業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凱
歐迪商行、被告乙○○連帶負清償責任,即非有據,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合計13,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