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美商默沙東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1.11.13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總裁司機
,依規定司機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至晚上8時,週
休二日,若於假日工作,必須於總裁出國時補休。
二、94年7月至98年2月間,JORDAN任公司總裁以來,不依規定使
用司機,全年無休為其服務,亦不給付加班費,包括週六、
日、春假、過年、年休等一切所有休假皆要工作,98年3月
新任總裁因要自己開車,故不用司機,被告公司因此於98年
3月資遣原告,計被告未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達數十萬元均
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20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自91年11月13日受聘於被告公司任職司機乙職,惟
因被告有減少勞工必要,復無適當職務可安置原告,爰依勞
基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於98年3月3日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僱
傭契約,並以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式,給付被告離職費用共
計88萬5616元。
二、前述給付費用中,除了依法令規定應支付的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等費用外,亦包括了原告因加班得請求補休假但因離職無
法休假之補償費,有關計算方式及金額經被告向原告說明後
,亦經原告確認無誤並同意,有原告簽署之文件可稽。原告
於收領確認之金額後仍執詞請求加班費云云,容非有據。
三、按原告之職務為被告公司總裁公務車駕駛,其工作性質較為
特殊,必須配合總裁用車時間工作,可能無法於一定時間上
下班,因此於91年11月13日簽署聘雇契約時,即依規定向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報核。
四、前述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合約書第四條即清楚記載:「原則上
每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中午休息
一小時),但乙方(即原告)同意配合工作需要延長工作時間
至工作完成為止,且同意配合工作需要於假日工作。延長工
作時間及(或)假日工作時,得於三個月內於總裁出差或休
假期間擇日補休。」「本職位不適用甲方現有之加班誤餐費
及交通費補助辦法」
五、此外,原、被告簽署的「聘僱合約書」中,就原告薪資部分
,因其工作之特殊性,即已額外於每個月都固定支付「加班
津貼」,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加班,被告都同意以此額外津貼
,補償原告可能產生之加班工作,已經原告同意而簽署合約

六、綜上說明,原告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工作等情,依雙
方約定即應以三個月內擇日補休假方式為之,根本上並無支
付其他加班費之適用,原告之請求顯無所據。
七、矧原告就加班乙事,在98年2月間被告通知終止聘雇契約時
,即已提出意見,因此被告依原告所提出的3個月內加班資
料,折算為其可請補休但尚未休假之時數報酬而支付之,亦
經原告簽名表示同意,竟又違反誠信毫無所據的主張3年前
的加班費,實無任何法律上根據。
八、此外,原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的工作規則,與勞基法的法定
資遣費規定相同,惟被告支付予原告的離職費用遠優於上述
規定。
依勞基法或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原告自91年3月任職被告公
司共6.3年,94年7月1日起施行勞退新制後,原告僅有3年適
用舊制,可領取相當於一個月平均薪資(83587元)的資遣費
,其餘4年則僅能領相當於半月的平均薪資,依法可領取之
資遣費計41萬7933元。
惟被告給付之離職費,除6.3年都以一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外
,另再以類似退休之計算方式,94年7月1日前的2.63年,
給付相當於2.63個月的基本薪資,實施新制後的提撥金亦一
併加計利息全數給付原告,因此給付之費用高達78萬1508元
,比法定資遣費多出36萬3575元,早已超逾原告片面主張且
時日久遠難以查證的所謂加費用。
九、被告願意多支付相關離職費用予原告,即希望雙方間就有關
資遣所有相關事宜可以圓融解決,因此亦請原告考慮清楚「
表示您對上述給付金額的完全同意,您不會對公司另為其他
任何給付之請求」,原告與被告協議後已經簽署表示同意,
自無違反誠信且無任何根據再為主張之理。
十、綜上所述,依原告與被告間經主管機關核備的合約書,已經
明文約定如有延長工作時間應以3個月內補休方式處理,被
告亦已經依約支付相當於加班費的加班津貼,原告額外請求
被告支付加班費並無根據。
同時,原、被告間就原告的加班事宜,前已經達成協議,被
告亦多支付原告高出其所主張加班費之費用,原告不應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再對被告為其他請求或主張。
丙、本院心證: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則上每週一至週五
之工作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中午休息一小時),但
乙方(即原告)同意配合工作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至工作完成
為止,且同意配合工作需要於假日工作。延長工作時間及(
或)假日工作時,得於『三個月內』於總裁出差或休假期間
擇日『補休』。」「本職位不適用甲方現有之加班誤餐費及
交通費補助辦法」,此有兩造提出之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另
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關於「薪資及年終獎金」一、
亦訂明:「您的初期服務薪資為每月新台幣45、000元,另
有『固定』的『加班津貼』為『每月』新台幣20、000元及
免稅之伙食津貼為每月1、800元.....。」,亦有該「聘僱
合約書」附卷可稽,而兩造所簽訂之上揭合約書亦經被告報
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經台北市政府於91.11.20以府
勞一字第0911708110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另有被告提
出之該函附卷可證;是被告已考量到原告任公司總裁司機工
作性質之特殊性,必須配合總裁用車時間工作,可能無法於
一定時間上下班,始會有上揭之特別約定,該約定除經原告
同意後簽訂外,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是以原告
有關逾時工作之加班自應依上揭合約之規定行使權利。
二、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合約,同意配合工作需要於假日工作,
延長工作時間及(或)假日工作時,於『三個月內』於總裁
出差或休假期間擇日『補休』,且另有每月『固定』之『加
班津貼』『2萬元』,是其於假日、或另加班時,即不能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乃其卻一方面與被告簽訂上揭合約
書以取得工作機會、並每月向被告領得『固定』之『加班津
貼』,卻又再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顯非合理,不應准許。
更何況原告於經預告資遣時而未能及時於三個月內補休部份
,亦經被告核給43小時之加班費予原告,此亦經原告簽名確
認在案,另有被告提出經原告於200.03.02簽名之該加班時
數計算表附卷可稽,原告再次請求被告加班費,核無理由,
應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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