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將力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 陸佰 陸拾
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網路上購買被告所銷售之硬碟播放器,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並未給予鑑賞期,該播放器
有問題,使用時畫面會產生異常情形,有1個X.264的格式不
能播放,因被告說X.264的格式可以播放,原告才會買,原
告請求被告退貨,將貨款12,000元返還原告,並賠償24,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當初是買2台,原告在網路上買了1台,可能
因原告對電腦不熟,從買的第1天到第5天總共來被告公司3
次,花了7個小時教原告如何操作。原告從完全不懂到有概
念,教原告如何使用,但是原告是用自己的意思去學習。鑑
賞期已經辦理退貨,另1台是來公司拿的,不給退的原因是
原告到被告公司買的,沒有鑑賞期。被告認為原告消費方式
惡劣,故不辦理退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其鑑賞期,且該播放器不能播放X.264格
式,請求被告返還12,000元價金,並賠償24,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郵購或訪問買賣
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
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
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
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
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
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係給予
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
,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
締約與否。惟如係消費者自行到商店購買貨品之情形,因
消費者較無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之情形,故於此情形下即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固於網路上購買被告所銷售之播放器,如原告對該
播放器不滿意,依法本得於7日內無條件退回商品請求返
還價款。被告則辯稱該播放器非網路上所購買等語。查,
原告陳稱於購買播收器1台後,於第7天因播放器有問題而
辦理退貨,辦完退貨後隔了2、3天要把該播收器還給被告
,到了被告店裡發現播放器忘了帶,即壓錢在被告處,說
要求被告讓原告把播放器帶回家,與被告協調如果帶回去
的播放器沒有問題,就會把原來的播放器還給被告,被告
再把錢還給原告,被告亦有同意,所以就刷卡12,000元,
原告在網路上購買的金額是11,989元等語。然被告則否認
有同意。查,本件被告先於網路上購買播放器後,於第7
天已辦理退貨,嗣於第9天或第10天至被告之商店又拿了
1個硬碟播放器(下稱系爭播放器),則就第2個播放器即
系爭播放器部分,原告對該播放器之內容情狀均已有相當
之認識,再自行至被告之商店內經被告交付系爭播收器,
而給付12,000元,衡情堪認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播放器之情
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郵購或訪問買
賣尚屬有間,則原告以被告未給予7日鑑賞期請求退貨返
還該12,000元,尚屬無據。至原告雖稱被告有同意先由原
告帶回系爭播放器,如系爭播放器無問題後再把原告的播
放器還給被告,而由被告再將錢還給原告一節,既未能證
明其真正。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並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人格權法益受有侵害
,則依法自不得請求精神賠償。又原告雖另稱被告將資料
外洩,且找朋友打電話辱罵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原告對此既不能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四)又本件系爭播放器經勘驗結果為:「開機畫面有4大選項
,第1個是影片、第2個是音樂、第3個是照片、第4個是文
字檔的閱讀器。還有另外兩個選項,其中1個是全瀏覽功
能,它可以看見裡面所有的檔案資料,另1個是設定這台
機器設定事項。從全瀏覽進入以後會有1個各個檔案的列
表,所有的資料都會顯現出來,選取其中1個影片檔案名
稱為『巴西的野生生物』,點入後就呈現該影片內容,播
放正常並由原告以快速方式播放,播放完畢後按退出3次
到開機畫面,開機畫面正常。原告當庭要求使用原告所有
的系爭硬碟播放器播放,畫面跟之前一樣,選取路徑與之
前相同,播放『巴西的野生生物』,畫面相同,退出至開
機畫面後,畫面正常。從全瀏覽進入找MYPICTURE選取賽
車照片,再退出至MYPICTURE但無法退出。另再從圖片選
項進入選取MYPICTURE選取賽車照片,退出但是也當機。
再將被告的硬碟裝至被告的播放器,從圖片選項進入選取
MYPICTURE選取賽車照片,選取放大,之後退出,再退出
至主畫面正常,從全瀏覽進入找MYPICTURE選取賽車照片
,選取放大照片後正常,再選取該檔案名稱,顯現該檔案
之大小、名稱及分辨率,退出至主畫面正常,再按移動之
後畫面會產生移動錯格的現象」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系爭播放器係用以裝置硬碟,並將硬碟中各式檔案
,經由適當之程式裝置顯示各該檔案內容,而其中圖片之
播放亦為其重要內容,如無法順利播放圖片,將減損該播
放器之重大價值。被告雖稱原告係由系爭播放器之全瀏覽
選項去讀取才會導致無法順利播放云云,然經由圖片選項
進入選取圖片,於退出時亦出現當機之情形,是本院認系
爭播放器確有重大瑕疵。原告請求退貨自有解除契約之意
,其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播放器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購買播放器之價金12,000元。至系
爭播放器,亦應另由原告返還予被告,自不待言。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