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ENHAI(阮進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IENHAI(阮進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NGUYENTIENHAI(阮進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購毒之證人證述以及通訊軟體擷取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在臺非合法居留,且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逃逸,於同年2月19日經雇主通報,期間均未遭查獲,堪認被告行蹤不定,雖被告表示有承租屏東市○○路之處所,惟被告亦表示本件案發時,從事之工作、地點均不固定,顯然該租屋處亦非被告穩定之住所,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訴追,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8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本案雖已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已定於108年4月18日宣判,又被告之居留效期自104年4月19日開始,然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即由雇主報案行方不明,此有被告之外籍勞工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亦供稱逃逸之期間內,老闆不固定,哪裡有工作老闆就會找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
179頁),顯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確實逃離原先合法申請來臺之工作已2年餘,期間均到處打工、無固定地點,足認被告長期逃避合法居留之稽查。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如所涉罪名又經判決,其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其意欲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綜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將來如經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8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王耀霆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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