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孝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孝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孝誠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而兩次犯罪間隔約
3月,依竊盜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3日│107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64號│第11423號│├───┬────┼──────────┼──────────┤││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50號│107年度簡字第44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7年12月28日│├───┼────┼──────────┼──────────┤││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50號│107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26日│108年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