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ENHAI(阮進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05號、107年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IENHAI(阮進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TIENH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進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8時54分許,先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之Messenger訊息功能與WUTTHISINPHIRAPHON(泰國籍、中文譯名「 林全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阮進海隨即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870-12號)對面「大隆泰式料理店」門口,交付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全,林全則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阮進海(2萬元賒欠未付)。嗣因林全於107年8月6日10時許遭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林全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全向警方供稱其上游來源,經警方於107年9月13日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阮進海位在屏東縣○○市○○路○○○巷○○○號
2樓租屋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各為2.62公克、12.45公克、0.86公克、0.83公克、0.81公克、0.81公克、0.8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
2.2公克、11.557公克、0.679公克、0.662公克、0.655公克、0.659公克、0.70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9.25公克,檢驗後淨重8.24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3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分裝袋1批、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9,300元等物,始悉上情(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全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茲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全2次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作之陳述,雖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林全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有該2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72頁),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
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曾經邀請林全來屏東住所,請他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全沒有付錢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林全歷次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時間有出入,證述內容有瑕疵,且林全因販賣毒品遭查獲,可能為了獲減刑而誣陷被告,證明力薄弱。又被告與林全之間臉書通訊內容,僅有林全單方面文字訊息,被告沒有任何文字訊息回應,不足補強 林全有 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綽號「哥哥」的人買毒品
,行動電話擷取資料是我跟「哥哥」聯絡要買3萬元毒品,依照擷取資料的時間是107年6月30日,交易地點是大寮區泰國店,拿到毒品時間大約晚上7點,當天有交給「哥哥」
1萬元現金,欠款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68頁背面)。證人 林全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舞廳經由泰國的朋友介紹說被告有在賣毒品,交易毒品地點之店名是大隆,地點在大寮。我們是用facebook聯絡,因為被告知道我不會講,我只要打一個金額,大約30分鐘後,我們就會約在泰國店見面,如果我打數字給被告,有時候被告會打來,我會請我能溝通的泰國朋友跟他講,我就會去泰國店等被告。我第一次交易的時候請朋友跟被告溝通,接下來就是我自己跟被告聯絡。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辦法跟他溝通,就掛電話了。我按30000的數字給被告,我看到他有讀,我就會去泰國店那吃飯等被告。我跟被告買毒品的時間就是facebook擷圖的交易時間即107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而證人林全於107年8月6日為警查獲,當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可參(見警一卷第87頁、第89頁)。警員帶證人林全前往交易地點指認,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店名為「大隆」之泰式料理店,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林全並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裡Messenger訊息對話擷取照片,並指認Messenger帳號「K男」(實際帳號文字為越南文,如附件所示)就是販賣毒品給其之越南人,此有該等行動電話Messenger擷取圖片資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此為證人林全傳給 伊之 對話(見偵二卷第189頁),而自上開訊息內容可見,經通譯翻譯該訊息內容為於6月30日18時54分許有一通來自對方之未接來電,嗣後證人林全即傳送「30000」之訊息和2個手豎起大拇指之「讚」貼圖給對方(見偵一卷第45頁)。上開通訊內容擷取照片與證人林全所證述之情節確實相符。是證人林全歷次均證稱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購買毒品,且雖然證人林全與被告無法言語溝通,但曾經透過朋友與被告溝通,故證人林全所述與被告達成共識,嗣後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數字訊息、都到固定地點交易,此情節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林全雖曾於107年9月3日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3
次安非他命,第3次是107年8月5日19時許購買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背面),此時間與前述歷次證述之107年6月30日購買3萬元之時間不同。惟證人林全於107年9月3日該次接受詢問,警員係先確認證人林全自己販賣給他人之時間、地點,再接續詢問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且未予證人林全檢視通訊軟體訊息之內容,此有證人林全該次筆錄內容可證(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故證人林全可能因將購毒、販毒之時間記憶混淆而導致供述時間錯誤。且證人林全於被查獲當日107年8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就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3萬元之時間為通訊軟體擷取圖片之107年6月30日,且證人林全於107年9月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證人林全為何歷次供述之時間不同,證人林全即明確證稱應以通訊軟體擷取圖片之107年6月30日之時間才是向被告購毒3萬元之正確時間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背面)。故證人林全107年9月3日警詢中所述歧異部分,應僅為記憶有誤所致。綜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林全之證述以及通訊軟體擷取圖片可資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指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
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林全證 稱有朋友介紹被告,並曾由朋友與被告溝通等語,且依證人林全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取資料,可見於107年6月至7月之期間,證人林全與被告會互相傳送手豎起大拇指之「讚」貼圖給對方,雙方亦有多次互相以該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而互有未接來電之紀錄,此有通訊軟體擷取圖片以及由華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翻譯之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全之間有多次互相聯絡之情,堪信被告與證人林全確實已建立溝通之默契。是證人林全證述之內容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枝節瑕疵容有常情可釋,虛偽之可能性相當低,並有上揭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可核其證述真實,均詳述如前,並非無補強證據,況補強證據本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要。是指定辯護人主張本案無法補強證人林全證述、證人林全係為獲減刑而誣陷被告云云,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要無足採。至於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證人林全為不同國籍之人,隨時可能離開台灣回到自己國家,此2萬元以被告經濟能力而言並非小額,證人林全證述欠款2萬元之情節不合常情云云,惟證人林全證述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此已如前所述,堪認證人林全與被告之間尚有中間人可幫忙聯絡,且證人林全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證人林全工作之高雄大寮工廠附近,是被告亦可能知悉證人林全工作之確切地點,故被告若要追討欠款,除自行以通訊軟體聯絡或至證人林全工作地點外,尚可透過中間人聯繫等方式,允許欠款之情節尚無不合理之處,指定辯護人所稱欠款不合常情云云,尚無足採。
㈣況且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曾經有跟證人林全一
起出錢買毒品,我去買回來再將毒品分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我曾經請證人林全一起來我屏東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全沒有付錢,之前跟檢察官說林全有出錢,那是林全搭計程車到屏東我住處的費用,不是買毒品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歷次辯解內容完全不同,難認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又按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國內目前極少有「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證人林全為泰國人而不諳國語,更難透過翻譯與證人林全確認「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差異,故證人林全歷次筆錄中所稱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進入我國工作後雖逃逸,仍繼續滯留我國並各處打工已數年,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達3萬元,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先來臺受雇從事殺鰻魚之工作,逃逸後從事種植鳳梨之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至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有被告之外籍勞工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6頁),其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增加毒品流通,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檢驗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煙草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18頁)。惟被告供稱扣案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查獲前半個月至
1個月前買的,扣案大麻則是被查獲前1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07年6月30日,被告被查獲之時間則為同年9月13日,顯見該等第二級毒品購入之時間均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該等第二級毒品即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關。且檢察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記載「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故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該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起訴書誤載為吸
食器3組)等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而供自己吸食毒品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確實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可參(見偵二卷第141頁),是該等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批、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而供自己吸食毒品使用,手機沒有用來與證人林全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63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實有供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本院認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9,300元,被告供稱係其工作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無證據足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取得1萬元對價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王耀霆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