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良於民國108年1月25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懷安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0分許,經警對張德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6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