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上律師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甲○○、丁○○、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7日以羈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乙○○於94年間向 楊珮甄 借款未還,嗣於95年6月間與 楊佩甄 和解,並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楊珮甄。於96年
3、4月間,甲○○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委託,取得上揭本票並向乙○○催討上筆欠款,竟與丁○○、戊○○與綽號「 小谷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5日下午2時許,推由丁○○、戊○○、綽號「小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兩輛自小客車(分為馬自達黑色休旅車、MARCH白色自小客車)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樓下守候,由丁○○、戊○○等人共同持上揭本票向乙○○催討債務,因乙○○表示無法立即清償,乃執多人到場施壓於乙○○,向乙○○恫稱:「如果不還就小心一點」並示意若不從將要把乙○○押走之脅迫方式,致乙○○心生畏怖,隨同丁○○、戊○○、「小谷」等人至上揭渠等所搭乘之上開黑色休旅車內,並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本票6紙交予渠等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戊○○明知非農用掃刀1把(即扣案之柺杖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竟仍於94年3月29日以郵購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上揭掃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24日為警搜索戊○○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上揭掃刀一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約定分得債權額五成作為報酬後,受他人委託處理楊珮甄對乙○○之上開本票債權,並轉由丁○○處理,丁○○在處理的過程中曾致電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回報稱有找到乙○○,伊亦交代處理方針等情,惟辯稱僅於電話中告知丁○○要好好處理,不要被乙○○騙了,並未指示如果乙○○不服從的話要如何處理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曾依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借款一事,惟辯稱:伊受甲○○委託處理上開本票債權催討之事,交代綽號「小谷」之人注意乙○○行蹤,96年4月5日當天係經「小谷」回報發現乙○○在家,伊就獨自駕駛伊所有之3312-DX黑色休旅車前往乙○○上開住處,經伊提議在伊車上與乙○○談判,乙○○同意上車後,表示無力一次償還120萬元,才提議改簽6張各20萬元之本票給伊,其間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云云;被告戊○○對上揭持有刀械之犯行坦承不諱,亦不否認與丁○○相熟,曾同坐上開3312-DX黑色休旅車經過上開乙○○住處一帶等情,然辯稱:並未參與本案,對上開96年4月5日發生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被告三人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乙○○、證人即乙○○之父
丙○○、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丁○○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紙、通訊監察書、基地台位置圖3紙在卷可資佐證(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甲○○爭執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核此部分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此部分證據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外,分別經被告三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因威脅、利誘、詐欺、誤導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丁○○固辯稱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依卷附對被
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6年
4月5日下午4時51分28秒許,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顯示,被告丁○○向被告甲○○電告稱:「那個傢伙在家裡不出來,在翠華街這邊,人在裡面,我們人都到了,就不下來阿,有一個女的出來跟我們講,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假如門不開,要不要弄開,要硬闖進去把他押出來還是怎樣」(見不法事證(1)卷第17至第19頁),顯示被告丁○○當時係帶同多人前往,並非獨自一人,且確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之意圖。佐以證人乙○○證稱:96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約有7個人來找伊,由被告丁○○帶頭、主導,表明要來討這筆錢,共開了2部車,一部是馬自達黑色休旅車,另1部是日產MARCH白色,其中有3人上伊住處找伊,其餘4人坐在白色日產MARCH車上,伊便和那3人下樓談,他們問伊錢何時還、怎麼還,伊告訴他們需要分期一點一點慢慢還,結果他們說不行,還告訴伊「如果不還就小心一點」,之後「小谷」等人用他的電話打給一不詳男子,然後叫伊聽,對方叫伊要還錢,並恫稱要把伊押走,之後小谷等人就把電話接過去講完後,丁○○即表示要上車去簽本票,並稱「若我們要把你怎樣,早就把你押走了」等語,伊當時無力還債,也尚未籌得款項,但害怕會被押走出事,考量到自己與家人的安全,乃跟隨他們至車上並簽立本票,伊當時簽6張本票,每張20萬元等情(見不法事證(1)卷第5至第6頁、96年度偵字第26244號卷第284頁、本院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丙○○證稱:96年4月5日當天,有數名男子到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找乙○○,伊看到乙○○與其中一人在一輛黑色轎車上談,另一人在車旁,當時上址巷內還另停放一輛白色的不尋常陌生車子,兩小時後乙○○上樓,有人一直打電話上來找乙○○,約20分鐘後有兩人上樓稱乙○○只說要還錢,但沒有說要怎麼還,但因為先前那些人就有告訴伊準備要押乙○○了,伊擔心如果乙○○又下去,如果人不見了怎麼辦,伊就不讓乙○○出來,那兩人還向伊說如果伊不還,就叫伊兒子乙○○出來講,但伊就是不答應,還揚言要叫警察,且因為屋內有一隻惡犬,所以那兩人也沒辦法進屋,討債的人還曾出示乙○○簽的本票給伊看等情(見不法事證(1)卷第3頁、同前偵查卷第284、28
5頁、本院98年4月8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而所述略有扞格部分,無非係因案發時驚惶未定,嗣後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尚無關宏旨,又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合致,自堪採認。從而,乙○○於96年4月5日顯然尚無力且無意償還上開債務,始需以換開小額本票方式拖延償還,被告丁○○既持有本票,本可依法追索票面金額,既不依法定民事程序求償,反帶同多人前往尋找單純躲債,並未抗拒之乙○○,顯係有以人多勢眾施壓之意,復動念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乙○○從命,於催討債務過程中,以威脅之詞迫使乙○○就範,並非不能想像,被告丁○○前揭辯解,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丙○○之證詞均相矛盾,並無可採。而證人乙○○、丙○○一致證稱因見被告丁○○等多人來意不善又表示要押人等語,擔憂人身、家人安危,乙○○始隨同丁○○等人下樓至車上談判並簽立本票等情,證人乙○○係因被告丁○○之脅迫行為,而不得不聽從其要求而至黑色休旅車上且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已屬灼然。⑶被告甲○○雖辯稱並未指示被告丁○○等人為任何強暴、脅
迫行為云云,然依卷附上開對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6年3月5日下午6時14分55秒許,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甲○○稱:「你幫我查一件事,我這裡有個債權,120萬,設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的地方的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名字:乙○○,你先去看板橋離你近的地方有沒有人住,如果有我們明天就過去抓人。因他今天本應付120萬。」96年3月5日下午7時46分21秒許,同上雙方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甲○○稱:「你開什麼車?明天人也調多,我跟我一個老弟以前在部隊都是跟著我,錢不多120萬,我們跟(四組)這邊,中間還有一個(馬子)介紹,跟(四組)是五五對拆,你那邊再帶一個人,我們四個去處理就好,人太多會分不到什麼錢。」被告丁○○答稱:「開休旅車,我了解了。」96年4月5日下午4時59分58秒許,同上雙方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丁○○將電話交給債務人(按即乙○○)接聽後,被告甲○○稱:「你把這個女孩子騙成這樣子,要怎麼處理?」乙○○稱:「分次給她。」被告甲○○稱:「你今天要先處理多少?」乙○○稱:「今天哪有錢」等對話,嗣後再由被告丁○○接聽,被告甲○○稱:「你叫他要做一個履約保證,找他家裡那個女孩子背書,把本票簽一簽或怎樣,一定要先拿到錢,看拿多少再分期。」96年4月5日下午5時11分18秒許,同上雙方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丁○○稱:「那傢伙說3個月20,3個月20,他先寫6張本票給我們,日期還沒寫。」被告甲○○稱:「他隨便說說...下禮拜先籌一筆現金出來,八萬十萬都可以,你們也要跑路工...把那兩個人身分證影本留下來,一定要給他一點壓力。」等內容(見不法事證卷(1)第17至19頁),與被告甲○○自承約定分得債權額五成為報酬、委託被告丁○○處理、丁○○在處理的過程中曾致電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回報稱有找到乙○○、伊曾交代處理方針、告知丁○○要好好處理,不要被乙○○騙了等節悉相符合。由前開監聽譯文及被告甲○○之供述,顯示被告丁○○於上開脅迫乙○○之過程中,隨時將乙○○之行蹤報告予被告甲○○知悉,被告丁○○就催討債務之手段、方式,及乙○○之反應、能否分期償還等細節事項均逐一以電話詢問被告甲○○後,再依被告甲○○之指示進行,被告丁○○更曾將電話轉交乙○○接聽,由被告甲○○與乙○○直接對話,且對被告丁○○提及「過去抓人」,並指示稱要乙○○家之女子背書、簽本票、留下身分證影本、要求「一定要先拿到錢」、「一定要給他一點壓力」等節,均足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上開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與被告丁○○等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灼然,其空言辯稱對被告丁○○上揭強制犯行並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⑷被告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一
再明確證稱:96年4月5日「小谷」通知伊稱找到乙○○了,「小谷」已經先到,伊就與戊○○一起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一起到乙○○住處等情(見同前偵卷第107頁反面、第208頁),與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證人乙○○、丙○○前揭證詞所示非僅被告丁○○一人前往犯案乙節互核相符。再以證人乙○○證稱係被迫上黑色休旅車談判、簽本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戊○○則自承車號0000-0
0號黑色休旅車為其所有,而經警在該車上扣得之上開非農用掃刀1把、鐵棒2支、匕首1支、空白委託書、讓渡書各
3張、 雷太平 保管條1張、華南銀行支票2張、 林秋森 本票
1張、謝名卷本票1張、 邱東蔚 本票1張、 陳金松 、 張雅婷 身分證影本、商業本票3張等物均為其所有(見同前偵卷第
13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刀械係好玩而買來,之後放在車上防身,支票是借錢給他人,他人開票給伊,之後支票跳票,伊沒注意就放在車上(9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衡情一般人對支票等追索債權之重要憑證均妥為保管,以備求償,除為追討所需,難認有攜行之必要,被告戊○○竟自稱將多位債務人之支票、本票無端隨意放置車上,已屬異於常情,並將大量刀械放置車上,亦顯逾防身必要之範圍,更屬可疑,再依被告丁○○經搜索時除扣得警棍刀、藍波刀、開山刀各1把、未開封武士刀2把外,並扣得尚鑫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名片、戊○○名片、丁○○名片各一盒,被告丁○○於偵訊時亦證稱:尚鑫財務顧問公司係伊作為小額貸款的公司,戊○○係伊的助理等情(見96年偵字第26244號卷第106、207頁),應認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既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證人乙○○、丙○○前揭證詞互核相符,自屬可採,被告戊○○曾參與被告丁○○上開犯行,已可認定。至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詞,改證稱:96年4月5日係伊一人前往乙○○住處,戊○○並未參與,偵查中係將兩次前往乙○○住處之情節混在一起,才證稱戊○○有共同前往云云(見本院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然其翻異後之證詞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丙○○證詞均屬互歧,且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已明確敘述與被告戊○○駕車前往乙○○住處,談判簽立本票分期償還之詳細情節,顯非將先前與被告戊○○「經過」乙○○住處之情節誤記、錯置,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警詢、偵訊中明顯矛盾,顯係事後為被告戊○○脫罪之虛偽證詞,自不足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⑸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把、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發票乙紙在卷為證,而該扣案之非農用掃刀,業經認定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6日北縣警保字第0960138842號函1份可資佐證(見96年偵字第26244號卷第255頁)附卷可稽(上開證據業經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⑹綜據前述,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
前揭積極證據,而被告戊○○自白部分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
4月7日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
6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過程中,雖曾對乙○○恫稱:「如果不還就小心一點」、「若我們要把你怎樣,早就把你押走了」等言詞,使乙○○心生畏懼,然上開以加害告訴人等生命、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雖該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應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代他人討債牟利,原無嚴懲之必要,然其等不圖依合法方式為之,反濫用恐嚇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就範,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強烈恐慌,即屬違法而應非難,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等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戊○○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然自知事證明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竟又主導再犯本案,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教化之效,已難再次輕縱,被告丁○○、戊○○均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分工範圍,被害人乙○○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就被告丁○○、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起訴書所列其餘扣得之物,未經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等為催討上揭債務,於96年5月21日起,多次於乙○○上揭住處門外張貼「欠錢不還」、「職業賭徒」等紙條,欲逼迫乙○○還債。於同年月22日另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尾隨乙○○出門,跟蹤乙○○約半小時才離去,又於同年月23日,由包含綽號「小谷」在內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乙○○住處欲強拉其上車,幸經乙○○藉機報警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佐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行為,辯稱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雖於警詢時稱:於5月21日晚上發現伊住處2樓
外牆被張貼「欠錢不還」、「職業詐騙」等字語的紙張約3、40張,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親眼看到紙條張貼於門口,係伊前妻 吳淑玲 告知伊有此事,伊看到已經撕下來的紙條,當時吳淑玲撕下後疊在一起,伊沒有特別去看,伊事後去問催討債務之人是否為渠等所為,對方表示是他們的人做的,但沒有特定是何人所貼等語(見不法事證卷(1)第5頁反面、本院卷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雖於警詢時稱:他們(討債之人)從96年5月起曾多次在伊家張貼紙張,內容記載一些不堪入耳的話,使伊們非常難堪,伊每次都馬上把他撕掉等語(見不法事證(1)卷第3頁),然其於審判中卻稱伊未看見「職業賭徒」的紙條(見本院98年4月8日審判筆錄),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逕信。從而,由上開證詞無從確認張貼紙條之人,亦未能證明乙○○曾因該紙條之內容而心生畏懼,尚不足以確認被告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
伊遭人尾隨,該人說是催討債務之人,把伊攔下後叫伊跟他走,他問伊是否為乙○○,伊否認後,該人說跟伊很久了,伊聽到的感覺是很其莫名其妙,只覺得反常,沒有其他的感覺,該跟蹤之人並未在96年4月5日出現過等情(見本院卷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亦無從得知尾隨乙○○之人為何,不足以確認被告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且乙○○證稱其只覺得反常,並未心生恐懼,亦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未合。
⑶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23日討債的人來
押人,要把伊帶走,伊藉口表示要向太太交代一些事情,將他們關在2樓的門外,前來之人有兩人,其中之一在96年4月5日有來過等情(見本院卷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然其於警詢中僅指認被告丁○○於96年4月5日前來討債,並未指認同年5月23日第二度前往之人,證述情節尚屬空泛,復缺乏其他佐證,尚難僅以其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三人有此部分被訴之恐嚇、強制等犯行之舉證,尚屬未足,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所憑之證據,對被告三人被訴之犯行,既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據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移送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就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業經認定如前,所涉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