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上訴人丙○○
甲○○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六、一一七二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患有精神多項疾病,但原審法官卻未依職權加以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被逮捕後,屢次透過父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終於取得被害人諒解,不再對上訴人為法律上追究行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害人損害已達到有效填補,但原判決仍不給上訴人減刑,忽視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丁○○上訴理由略謂: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丙○○、甲○○謀議強盜取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認定上訴人同日接續五次竊盜行為,及同日犯強盜罪之方法行為,所犯竊盜與強盜間,行為局部同一,依法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方為適法,原判決論五罪分論並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丙○○、丁○○、甲○○、共同被告乙○○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信益工業社老闆娘 陳麗珠 之指訴、目擊證人 呂信誠 證述之情節、信益工業社遭強盜後現場照片、上訴人等駕車逃離現場後,因逃亡心急,導致發生車禍,所駕駛之贓車翻落田間,原本置於車內之金屬製空氣槍一枝、西瓜刀二把均掉落車外,但彈匣及其中一把西瓜刀之刀鞘還在車內之照片、丙○○及乙○○均受有嚴重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扣之引擎號碼四G九二D0六八一0六號之贓車一輛(已發還 蔡源泉 )、NZ-二一一三號車牌0面(已發還 林春美 )、丙○○所有之UE-二六三0號車牌0面、西瓜刀二把、手套三只、甲○○所有之金屬製空氣槍一枝等物、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各論丙○○、丁○○、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丙○○為累犯),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拾壹年、丁○○、甲○○各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金屬製空氣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套參只,未扣案之扳手壹支、鐵撬壹支、手套參只,均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丙○○長期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精神性過度換氣症候群、恐慌症、失眠、心因性之呼吸系統功能障礙等疾病,必須長期吃藥控制,精神狀態已異於常人,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以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丙○○自八十九年起即犯案累累,並有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且以本案之犯罪情節,係由其起意策劃,上訴人等在強盜之前,事先勘察地形,計劃準備周詳,並竊取安全帽、車牌等,以掩飾犯行。縱丙○○患有上述疾病,然其既能為上開犯行,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甲○○所稱:伊已與被害人陳麗珠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以卷附之和解書雖記載:「乙方(指被害人陳麗珠)應無任何財力損失,且願給甲方(指甲○○)一次改過自新機會,所以對甲方願意交付之紅包不予收受。……願原諒甲方,不再對甲方為法律上追究行為,並請法官給予甲方一次自新機會,對甲方予以輕判。」,及證人陳麗珠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和解書上面簽陳麗珠的姓名是我簽的,被告甲○○的家人去我家和我達成和解的。當初甲○○的家人有帶紅包或金錢要跟我和解,但我和我先生說不收。他說讓他有一個機會悔改。我不知道他們拿多少錢要跟我和解,和解書是他們寫好帶去讓我們簽名,去我們家二次,第一次說叫我原諒他,給他一個機會,我說不會收紅包,他們就要求說給他們一個機會,第二次他們就拿這個和解書請我們簽名,和解的事情是我先生和他們談的。……他們第一次有拿錢和和解書來,我說不收他們的錢,所以沒有協調成功;第二次(隔天)也是被告的父親來,有重新寫一張和解書,雙方才和解等情。然查上訴人等當時係持刀、槍等兇器,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不可磨滅之恐懼,可想而知,縱然被害人與甲○○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認為尚無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之必要,證人陳麗珠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甲○○之論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犯加重竊盜罪等與加重強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已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丁○○上訴理由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丙○○、丁○○、甲○○之辯解,認不可採,或不能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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