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經營「悅妍美顏體雕坊」,並在同址四樓設置「祥慧慈惠堂」道場,而乙○○為甲○○之友人,自民國82年5月間起,即受甲○○委託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管理每日收入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86年6月25日起至93年2月20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利用管理甲○○附表所示帳戶之機會,將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其自己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3,742,
000元侵占入己。
二、嗣甲○○於93年3月間發覺有異,遂向乙○○查證此事,然乙○○仍否認上情,遂生爭執。詎乙○○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4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該管警員 黃起忠 誣告甲○○傷害,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甲○○無罪後,復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業務侵占及誣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歷次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共計56件、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借據暨本票影本、切結書、保管條、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93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94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暨上述刑案卷證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 朱志宗 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
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
㈣綜上,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雖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而就連續犯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適用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緩刑宣告並無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是本件之法律適用亦無悖於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將款項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竟利用管理告訴人甲○○帳務之機會,鋌而走險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進而為上開帳務糾紛而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占款項數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及告訴人甲○○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誣告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按月償還侵占款項,足見已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169條第
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表:
┌──┬──────┬─────────┬─────────┬─────┐│編號│日期│告訴人帳戶開戶銀行│被告帳戶開戶銀行│金額(新台││││及帳號│及帳號│幣/元)│├──┼──────┼─────────┼─────────┼─────┤│⒈│86年6月25日│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大安銀行板橋分行│55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⒉│86年8月28日│同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120,000│││││000000000000號││├──┼──────┼─────────┼─────────┼─────┤│⒊│87年9月5日│同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59,085│││││000000000000號││├──┼──────┼─────────┼─────────┼─────┤│⒋│87年11月10日│同上│同上│5,008│├──┼──────┼─────────┼─────────┼─────┤│⒌│87年11月24日│同上│同上│41,686│├──┼──────┼─────────┼─────────┼─────┤│⒍│88年6月16日│同上│同上│243,249│├──┼──────┼─────────┼─────────┼─────┤│⒎│89年2月19日│同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100,000│││││000000000000號││││││├─────┤│││││100,000│├──┼──────┼─────────┼─────────┼─────┤│⒏│89年4月11日│同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100,000│││││000000000000號││││││├─────┤│││││42,231│├──┼──────┼─────────┼─────────┼─────┤│⒐│89年11月8日│同上│同上│23,435│├──┼──────┼─────────┼─────────┼─────┤│⒑│90年1月10日│同上│同上│17,862│├──┼──────┼─────────┼─────────┼─────┤│⒒│90年2月19日│同上│華南銀行板橋分行│79,412│││││000000000000號││├──┼──────┼─────────┼─────────┼─────┤│⒓│90年2月23日│同上│同上│19,060│├──┼──────┼─────────┼─────────┼─────┤│⒔│90年6月28日│國泰銀行板橋分行│國泰銀行板橋分行│28,226││││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5,000│├──┼──────┼─────────┼─────────┼─────┤│⒕│90年7月3日│同上│同上│6,330│├──┼──────┼─────────┼─────────┼─────┤│⒖│90年7月4日│同上│同上│5,453│├──┼──────┼─────────┼─────────┼─────┤│⒗│90年7月26日│同上│同上│12,925│├──┼──────┼─────────┼─────────┼─────┤│⒘│90年8月3日│同上│同上│5,680│├──┼──────┼─────────┼─────────┼─────┤│⒙│90年8月17日│同上│同上│5,000│├──┼──────┼─────────┼─────────┼─────┤│⒚│90年8月24日│同上│同上│1,499│├──┼──────┼─────────┼─────────┼─────┤│⒛│90年9月5日│同上│同上│5,477│├──┼──────┼─────────┼─────────┼─────┤││90年9月14日│同上│同上│5,000│├──┼──────┼─────────┼─────────┼─────┤││90年9月25日│同上│同上│2,934│├──┼──────┼─────────┼─────────┼─────┤││90年10月4日│同上│同上│6,148│├──┼──────┼─────────┼─────────┼─────┤││90年10月12日│同上│同上│1,350│││││├─────┤│││││5,000│├──┼──────┼─────────┼─────────┼─────┤││90年10月24日│同上│同上│2,367│├──┼──────┼─────────┼─────────┼─────┤││90年10月31日│同上│國泰銀行板東分行│2,941│││││00000000000號││├──┼──────┼─────────┼─────────┼─────┤││90年11月14日│同上│國泰銀行板橋分行│5,000│││││00000000000號││├──┼──────┼─────────┼─────────┼─────┤││90年11月29日│同上│同上│12,570│├──┼──────┼─────────┼─────────┼─────┤││90年12月7日│同上│同上│5,540│├──┼──────┼─────────┼─────────┼─────┤││90年12月21日│同上│同上│6,778│├──┼──────┼─────────┼─────────┼─────┤││91年1月4日│同上│國泰銀行板東分行│7,383│││││00000000000號││├──┼──────┼─────────┼─────────┼─────┤││91年2月4日│同上│國泰銀行板橋分行│10,000│││││00000000000號││├──┼──────┼─────────┼─────────┼─────┤││91年2月5日│同上│同上│1,476│││││├─────┤│││││1,770│├──┼──────┼─────────┼─────────┼─────┤││91年2月19日│同上│同上│7,762│├──┼──────┼─────────┼─────────┼─────┤││91年3月4日│同上│同上│12,000│││││├─────┤│││││66,800│││││├─────┤│││││11,982│├──┼──────┼─────────┼─────────┼─────┤││91年4月2日│同上│同上│80,487│├──┼──────┼─────────┼─────────┼─────┤││91年4月22日│同上│同上│41,335│├──┼──────┼─────────┼─────────┼─────┤││91年4月25日│同上│同上│7,626│├──┼──────┼─────────┼─────────┼─────┤││91年5月6日│同上│同上│10,713│├──┼──────┼─────────┼─────────┼─────┤││91年5月20日│同上│同上│4,081│├──┼──────┼─────────┼─────────┼─────┤││91年12月31日│同上│同上│25,998│├──┼──────┼─────────┼─────────┼─────┤││92年2月27日│同上│同上│9,330│├──┼──────┼─────────┼─────────┼─────┤││92年3月31日│同上│同上│8,153│├──┼──────┼─────────┼─────────┼─────┤││93年2月20日│板橋民族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100,017││││00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00號││││││├─────┤│││││100,017│├──┼──────┼─────────┼─────────┼─────┤││92年8月11日│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115,000││││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0號││├──┼──────┼─────────┼─────────┼─────┤││92年11月4日│同上│同上│339,000│├──┼──────┼─────────┼─────────┼─────┤││90年12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同上│203,000││││00000000000號│││├──┼──────┼─────────┼─────────┼─────┤││92年9月30日│同上│國泰銀行板橋分行│324,32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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