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36號聲請人乙○○○
丁○○丙○○辛○○庚○○戊○○(即 魏耀同 )兼上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己○○住彰化縣被繼承人甲○原住彰化
8上列聲明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繼承人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及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己○○之子 魏振昌 同住,因被繼承人不識字,生前少與聲請人連絡,從未談及其財務狀況,聲請人亦不便過問,對其財產一無所知,被繼承人死後未留下任何遺產,故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後聲請人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存款遭到扣押,聲請人己○○、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亦收到同院執行命令,分別將所有不動產予以查封,始知被繼承人生前為人作保,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其保證債務,實務上對於法條知悉繼承三個月內,有改採認識遺產說見解,此因當今工商社會,親屬間來往不密切,很難查明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聲請人等為生活離鄉背井,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於接獲法院查封財產之執行命令後,始知繼承保證債務,如由聲請人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請准予備查,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具狀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該條內容改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但依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繼承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者,繼承人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在「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其等乃法定繼承人,固無疑義。惟本件繼承開始於上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聲明人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始屬合法,已如前述,惟聲明人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民事限定繼承聲請狀(其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參佐,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