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1年6月,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判決確定,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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