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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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77號
原   告  徐文環
訴訟代理人  徐大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謝東桂
複代理人   鍾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台中市和平區公所(改制前為台中縣和平鄉000
000○○○區○○段○○○○號土地(面積11,78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41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
至104年2月14日止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
然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竟為被告擅自搭建「基地台」使
用,詳細占用位置及設施詳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4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號碼
410(1)機房(面積8平方公尺);圍牆(AB線段15.5公尺
、BC線段25.4公尺、DE線段3.4公尺、EF線段3公尺);及暫
編號碼410(2)土地(面積420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3
)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4)土地(面積
62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5)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
)、暫編號碼410(6)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經原告
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
被告拆除上開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下稱系
爭占用土地)。
㈢、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為不當得利且已使
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承租耕作之系爭410地號土地栽植柿
子果樹,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95~97年度三年農家平均賺
款357,879元/每公頃計算,原告承租耕作面積為1.1780公頃
,賺款為421,581元,茲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410(
1)、(2)、(3)、(4)、(5)、(6)合計面積827平
方公尺,依此計算每年之損害金為29,597元(計算式:421,
581×827/11780=29,59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計算15
年之損害金總額為443,955元(計算式:29,59715=443,
955)。為此,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號碼410(1)機房(面積8平方公尺)及圍牆(AB線段15.
5公尺、BC線段25.4公尺、DE線段3.4公尺、EF線段3公尺)
拆除;並將暫編號碼410(2)土地(面積420平方公尺、暫
編號碼410(3)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4
)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5)土地(面積
157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6)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
)交還原告占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
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租賃之系爭410地號土地部分,然系爭
占用土地,被告自72年間即經該土地管理機關准由被告使用
,並非無權占用:
⒈被告為興建臺灣西部微波通信幹線系統,自70年7月開始向
林務局大雪山林管處申請承租大安溪115林班地做為興建摩
天嶺機房及上山道路用地,並於71年3月22日獲准起租。
⒉為開闢通往機房道路,經原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於72年6月
24日召集土地使用人等就該道路開闢造成權益受損,舉行補
償協商,敘明「雙方同意於電信局辦妥上列土地分割及無償
使用正當手續後,壹次給付各現有使用人地上物及土地改良
費用…」等語。原告業已因此就系爭土地面積共500平方公
尺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受領一次性補償三萬元。可知原告知
悉並同意系爭土地被告使用部份係由土地出租人和平鄉公所
交付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
⒊再被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得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被告並早於興建之始即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自非無權占用。
㈡、被告早自72年間起即經系爭41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
系爭占用土地,而原告就系爭410地號土地辦理續租時,並
未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本筆租地部份有遭占用及地上物存在
之事實,並要求協助處理或現勘減少租用面積及租金乙事,
顯非合理。
㈢、承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
占用其租賃土地,造成其相當於農家賺款損害443,955元云
云,與實務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以返還因占用土地而取得
之利益,並非以受有損害之範圍為度,並得主張5年之消滅
時效見解相違,顯不可採。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台中市和平區公所(改制前為台中縣和平鄉0
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
104年2月14日止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然
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有被告搭建「基地台」使用,詳細
占用位置及設施詳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410(1)機房(面
積8平方公尺);圍牆(AB線段15.5公尺、BC線段25.4公尺
、DE線段3.4公尺、EF線段3公尺);及暫編號碼410(2)土
地(面積420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3)土地(面積29平
方公尺)、暫編號碼410(4)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暫
編號碼410(5)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暫編號碼410
(6)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兩份(參本院卷156
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所承租之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等
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為系爭41
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其與出租人即台中市和平區公所所
簽立之租賃契約標的範圍為系爭410地號土地全部。惟依被
告所提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載:「旨揭土地(按即系爭410
地號土地)現租用人為 徐文環君 ,係依據中華民國76年6月
台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
異議部分)准予租用在案,於准租欄註記扣除交通部長途電
信管理局之電信用地外之面積,惟95年租用人徐文環君至本
所辦理租用申請並准租在案,又100年1月9日(按應為104年
之誤)辦理續租由現承辦人於104年2月12日到場勘查時,由
租用人引界並說明該使用範圍同原租賃契約書之面積相同,
本所非屬測量機關,無從確認其實際使用範圍致未依該准租
清冊所載之面積扣除並准予租用予徐文環君,致使貴公司機
房圍牆建築與租用人同時存在,實有疏失。四、是以本所將
依據貴所提供之資料依規定辦理後續釐正事宜。」等語,此
有該所105年1月5日和平區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依證人 鄧全季 即台中市和平區公
所上開函文承辦人到庭具結證稱:(目前被告機房是使用在
系爭土地上,和平區公所是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土地?)
我們同意,我們是按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
定辦理,而且被告早在民國七十三年左右就已經過核准使用
到現在。(提示和平區公所105年1月5日函,依照該文之意
思,和平區公所是否就是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是的。(你
剛才說被告機關可以在租約期滿之後,目前公所同意繼續使
用,是否你個人意見,還是和平區公所的意見?)是和平區
公所的意見,不是我個人意見。(為何當時租給原告的時候
,沒有扣除被告的部分,造成原告的困擾?)原告在95年間
來辦理續租,我的前承辦人不知道有沒有按照76年的准租範
圍放租,但104年原告來續租時,是我承辦,當時由原告帶
我到現場指界,但原告指界有疏失,沒有告訴我放租土地有
被告設施在使用,所以才會整筆放租,正確應該是要扣除被
告在使用的範圍。(為何上開105年1月5日的公文部分日期
與你剛剛所述不符?)公文的日期有誤繕,100年1月9日應
該更正為104年1月9日。(提示本件104年9月30日複丈成果
圖,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這個相關的複丈成果圖,是否為和平區公所同意被告使
用的現狀部分?)當時扣除機房的位置並未為實質會測,所
以還是要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的位置面積為準,和平區公所同
意被告按照現狀測量的位置繼續使用。...針對原告對公
所公文所載不實部分,我再提出補充,當初再去會勘,我的
前手有無按照程序去會勘,我不清楚,我接這個案件後去會
勘時,是由租用人續租引界,續租人沒有告知有無被告機房
使用的情形,導致我們遺漏被告機房使用的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頁)。是由上開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文及證人證
詞可知,被告設立基地台使用系爭410地號部分土地,確已
得該土地管理權人即台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同意,縱原告就系
爭410地號土地與台中市和平區公所訂有租約,亦難謂被告
為無權占用;遑論依據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函文及證人證述,
原告承租之範圍本應扣除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興建基
地台等相關設施於系爭占用土地,乃起自72、73年間,而自
斯時起迄今原告均未曾實質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則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
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為不當
得利且已使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承租耕作之系爭410地號
土地栽植柿子果樹,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95~97年度三年
農家平均賺款357,879元/每公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5
年之損害金443,955元等語。惟此亦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被告興建基地台等相關設施而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承租占有權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184條、第962條等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聲明
第一、二項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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