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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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蘇麗淑
被   告 蔡㨗發(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⒊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⒍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對被告 蔡福財 、蔡㨗發提
起本件訴訟,惟其中被告蔡㨗發業於104年9月15日死亡,
此有被告蔡㨗發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44頁),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嗣本院於104年12月2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蔡㨗發之繼
承系統表,並補正被告蔡㨗發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04年12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就此
部分仍未補正,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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