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陳妍榛 即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中小字第363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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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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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5,533元│其中34,982元自民國│無│信用卡消費│
│││94年1月2日起至民││(消費款本金│
│││國104年8月31日止││34,982元)│
│││,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
│二│38,814元│自民國93年10月27日│無│現金卡借款│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88%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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