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卓義發 、郭OO間聲請調解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
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義發分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及現金卡使用,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信用
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7,7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現金卡
債務41,2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相對人卓義發於積欠
債務後,曾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7032建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相對人郭OO,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
償。而相對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前,已積欠聲請人
債務,顯係明知自身負債之情形下而為買賣,且相對人仍設
籍於系爭不動產,乃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相對人間是否有
買賣之真意,尚非無疑。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郭OO
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卓義發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卓義發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權,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卓義發之債權人,並對
相對人間法律行為之真實性存疑,惟如無法律之依據,仍不
得任意干涉相對人間基於私法自治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本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變更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惟未表明其
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於105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得請
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卓義發所有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105年
2月18日具狀稱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有聲請人之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因聲請人無得以變更相對人間法律關係之
權利存在,其與相對人間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從
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
認無調解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