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模範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瑞
被   告  李梅娥
訴訟代理人  楊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嗣本院以104年度桃小字第16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不足之5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
1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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