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八號、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0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兩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四號及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被告甲○○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街、中山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否認該犯行,惟為警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因病長期服用醫療藥物以致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再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未據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自屬不足遽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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