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二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有週期性低血鉀肌無力、肌肉病變、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症,只在病發時,才以甲基安非他命抑制低血鉀,控制病情惡化,並非故意吸毒。又抗告人並未施用海洛因,警訊承認,係被刑求不得承認。尿液檢驗陽性,是因服用感冒糖漿所致。請查明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因患有週期性低血鉀肌無力、肌肉病變、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症,只在病發時,才以甲基安非他命抑制低血鉀,控制病情惡化,並非故意吸毒。警訊時因遭刑求,才承認施用毒品;尿液檢驗陽性,是因服用感冒糖漿所致等語致辨,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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