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國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家樺 訴訟代理人 楊世榮
顧慕堯 律師 鄭景霈 律師被告桃新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新茹 ,嗣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桃新電器有限公司,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婌嘩,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7年4月9日府經登字第107908020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9頁),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
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萬3,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3頁);嗣於110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八第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將其所承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工程」中
有關電氣、弱電配管、消防電、空調電至一次側安裝代工工程(下稱公路總局工程),以及其所承攬之「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延續房舍整建(第二期興建)工程」中有關電氣、弱電、消防及給排水景觀工程(下稱民主基金會工程)(以下將公路總局工程及民主基金會工程合稱為系爭兩工程),轉包予原告施工。因原告承包內容僅有機電項目之安裝代工,不含所需材料,故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均僅為工資部分之金額。
㈡詎原告完工後,於103年4月1日向被告請領公路總局工程
之原契約剩餘工程款及系爭兩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均以未獲上包工程款為由,拒不撥款,經原告一再請求給付,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又兩造間公路總局工程之原契約剩餘工程款為62萬700元,
而系爭兩工程之追加款經鑑定後為304萬6,550元(包含公路總局工程追加款256萬6,750元及民主基金會工程追加款47萬9,8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366萬7,
25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公路總局工程」之原契約剩餘工程款62萬70
0元不爭執。但兩造就公路總局工程所簽立之契約,已於第三條約明「工程總價款(含變更設計總價承攬施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正(含稅金5%)」,是有關變更設計所為追加追減,應一併以1,300萬元計算,不得單獨請求追加款後扣減追減款項。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兩工程追加款之計價方式,應依據工地主
任即證人 楊樂安 所簽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準,惟楊樂安於系爭報價單僅記載「工程項次確認」,故仍無法確定追加、減數量及金額,而系爭計價單上許多項目數量及金額均仍有爭議,是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內容如系爭報價單所載,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兩工程之追加追減項目,應以被告所提出與業
主即訴外人 華邦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間最終計價之數量進行確認,經核算公路總局工程應追減之金額323萬
950元,民主基金會應追減之金額為60萬2,250元。㈣另兩造就系爭兩工程均有保固金之約定,保固期滿前不能退
還,是原告就保固金之部分自不得請求。再者,原告因違反安全衛生及施工注意事項,致被告遭華邦公司罰款甚鉅,此部分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㈤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之其中11萬
3,438元,是在110年5月12日始追加,已罹於2年時效,不應准許。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67至270頁、卷八第27頁)㈠被告前曾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兩公程轉包予原告施工,原告僅
負責提供勞務。兩造並於100年9月2日就公路總局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總價為1,300萬元(含稅)。㈡系爭兩工程之原契約範圍如如本院109年1月7日桃院祥民
樺字103年度建字第37號函附件2、3畫有黃色螢光筆處所示(見本院卷七全卷)。
㈢系爭兩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移交予業主。
㈣被告就公路總局工程原契約剩餘工程款62萬700元尚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公路總局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兩造間就民主基金會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㈢被告抗辯系爭兩工程有追減情形,公路總局工程應追減之金
額323萬950元,民主基金會應追減之金額為60萬2,2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總工程款為何?被告抗辯應扣除保固
金、罰鍰,並抗辯原告追加請求之11萬3,438元工程款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公路總局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242萬9,250元。
1.經查,兩造間就公路總局工程曾簽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2頁,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而從該工程合約書之標題為「機電-電氣、弱電配管、消防電、空調電安裝代工工程(總價承攬-含臨時電)」,可知該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算。又觀諸該工程合約書第一條就「工程名稱」乃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工程機電-電氣、弱電配管、消防電、空調電安裝代工工程(不含變更設計總價承攬)」,惟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就「工程總價」之部分則記載「工程總價款(含變更設計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新台幣壹仟參佰元整(含稅金5%)」,兩者就總價承攬之範圍是否包含變更設計,有互相矛盾之記載,顯有誤寫之情形。而審酌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不含變更設計總價承攬」中之「不」字,乃是特別以手寫補上,且經用印確認,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之真意,應是欲約定其計價方式為「不含變更設計總價承攬」甚明,前述第三條記載應僅屬誤載。是被告以契約第三條之記載,而抗辯公路總局工程為含變更設計總價承攬,並非可採。
2.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在避免雙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定作人報價或投標,經其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與實際工程施作之數量無關,不因實際施作數量多寡而增減給付。惟若於施工中因定作人指示而施作「原總價承攬契約預定工項外之工作」,則該等工作顯然不在雙方預設之列,本不在總價承攬契約應施作及報酬範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不受總價承攬報酬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上可知,總價承攬契約必須是在施工中因定作人指示而施作「原總價承攬契約預定工項外之工作」時,始不受總價承攬報酬之限制。
3.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公路總局工程有追加之項目,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楊樂安用印之公路總局工程報價單(下稱公路總局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2至21之1頁)為其依據。而觀諸該報價單上,有經以粗黑體字所記載:「本案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興建辦工大樓電力工程追加部分:⑴電器:主在高架地板增設線槽及插座等設備拉線。⑵消防:主在5次消檢增設感知器、鐵捲門、電磁扣開關及模組。⑶弱電:主在配置高架地版T.C(按:經證人楊樂安說明,乃指電話跟網路,見本院卷六第236頁)插座及線槽,3F增設避雷針(乙)組。⑷空調:主在二側電源配置。以上工項無誤,其所列金額另行辦理議價。」等語,並經楊樂安簽名用印;且證人楊樂安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公路總局報價單上之粗黑體字是我寫的,如果原告所提出之公路總局報價單沒有被改過,金額加總與第一張報價單一致的話,應該就都是追加的工程,公路總局報價單上之項目和數量都是原告寫的,並經我與工程師一起會勘確認有施作,但金額部分要由兩造議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6至237頁);而審酌被告並未爭執公路總局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且報價單上各個項目加總之金額,經核與第一張報價單上之總額相符,足認原告就公路總局工程確有施作如該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情形。
4.惟因兩造間就公路總局工程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是依前開說明,必須在施工中因定作人指示而施作「原總價承攬契約預定工項外之工作」時,始不受總價承攬報酬之限制。而原告主張追加之公路總局報價單上各個工項,被告乃爭執:項次一電氣追加部分第13-1、14-1、15-1、16-1項、項次二消防電追加部分第2-2、2-4、3-1、3-3、4-1、5-2、6-3、7-2、7-4、8-2、8-5、9-1、9-3、10-2、10-3、11-2、11-3、12-2、12-3、13-1、13-4項、項次三弱電工程追加部分第5、6、7、8、10項均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並非追加工程;弱電工程追加部分第3項僅原合約400W改成500W,並無追加;空調電追加二次部分,因二次側空調已由空調廠商完成,與原告無關,並無追加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及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被告所提出標示爭執項目之表格),就原告主張其餘項目屬原契約外之追加項目部分,被告則未予爭執。經查:
⑴被告所爭執項次一第14-1項、項次二第3-3項、項次三第5項部分:
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證稱:項次一電器追加部分第14-1項指的是設備噴罐有,但沒有電,所以幫它配電;項次三弱電工程追加部分第5項要看決算書,若蓋板數量有增加,工次自然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0頁),並無法確認上開兩項目是否屬原契約工項以外之追加項目,而就項次二第3-3項部分證人楊樂安則未具體說明其是否屬追加項目,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上述3項目屬原契約以外之項目,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不得於總價報酬外,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⑵被告所爭執項次一第13-1項、項次三第6項部分:
而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證稱:項次一電器追加部分第13-1項「B1-B2停車場吊燈修改高度拆、裝」是原合約範圍,但因為設計師原本要求燈在灑水頭下方,但後來消防檢查形成障礙不合格,所以重覆施作;項次三弱電追加部分第6項「弱電箱更改三次」是業主要求多次變更,重覆施工3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0頁),可知上開2項目雖屬原合約範圍,僅屬重複施作,惟本院審酌該重複施作之情形均是基於被告之要求,且已超出原合約所預期施僅須施作一次之範圍,又經變更設計後,上開項目重複施作之位置亦已與原契約之圖說有所差異,是此部分應認屬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時所未能預見之施作範圍,依公平及合理之原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⑶被告所爭執項次三第3項部分:
又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項次三弱電追加部分第
3項原合約為400W寬改為500W,施工費用應該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0頁),可知就該項目之施工範圍亦與原契約之記載有所差異,並非從原契約之圖說或單價分析表所得預見,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亦屬可採。
⑷被告所爭執項次四部分:
被告雖抗辯項次四「空調電追加二次」部分並非原告所施作云云。惟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證稱:兩造間公路總局工程契約原本沒有空調電,但做空調的廠商只有做設備的定位及安裝,後來空調電的配管配線是原告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0頁),足認此部分確屬原契約所無之項目,且原告確有施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⑸被告其餘爭執之部分:
至於被告所抗辯其餘「屬原合約範圍,非追加項目」之部分,證人楊樂安亦已於本院證稱:(問:究竟這些項目是原合約範圍還是追加的範圍?)項次一電氣追加部分第15-1項控制電源是追加的、第16-1項是增設迴路到六樓,屬追加、項次二第2-2、2-4、3-1、4-1、5-2、6-3、7-2、7-4、8-2、8-5、9-1、9-3、10-2、10-3、11-2、11-3、12-2、12-3、13-1項都是追加,是因為消防檢查後的缺失才增設,第13-4項是原本的防煙垂壁太矮(原本的是不需要電的,所以跟原告無關),改成收折式的,原告是做配電的部分,也是追加;項次三第7項是追加沒錯,指的是增加故障器、第8項是後來才說要增設一個電台,是追加工程、第10項是增設的沒錯,原本是在頂樓有風力及太陽能發電,將電力引到地下室,做了一個轉折控制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20頁),足認上開項目確均屬原契約所無之追加項目,是原告亦得於總價報酬外,另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⑹綜上所述,依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楊樂安之證述、確認及本
院上開所述之理由,足認公路總局報價單上之工項,除了項次一第14-1項、項次二第3-3項、項次三第5項部分尚難認屬原契約預定工項外之工作外,其餘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合約書預定工項外之工作,故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於總價報酬之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堪以認定。
5.又公路總局報價單上雖已有單價、複價之記載,惟依楊樂安於該報價單上所記載「以上工項無誤,其所列金額另行辦理議價」等語,可知兩造並未就該報價單上之金額達成合意。本院審酌兩造進入訴訟後,已無再行議價之意願,則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就該報價單上之工項鑑定後之合理施工價格,作為本件追加工程款計算之依據,應屬妥適。而公路總局報價單上所載之工項,經技師公會依一般市場追加施工之經驗為計算基礎,並以討論方式告知4家詢價廠商,取其報價之平均價格,比較、分析、判斷後,所得出合理之施工總價為256萬6,750元,有技師公會108年
1月30日鑑定報告書可憑;而前述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之項次一第14-1項、項次二第3-3項、項次三第5項工項部分,經鑑定後之合理施工價格則分別為1萬2,000元、1,500元、12萬4,000元;從而,原告就公路總局工程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即應為242萬9,250元(計算式:2,566,750元-12,000元-1,500元-124,000元=2,429,25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㈡兩造間就民主基金會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45萬5,200元。
1.經查,被告確有就民主基金會工程轉包原告施作,而就兩造間就該工程是否有約定總價承攬,而就工程款有總價報酬之限制乙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是認兩造間就民主基金會工程之計價方式,乃應依實際施作之情形計算,而不受到契約所約定報酬總價之限制。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民主基金會工程有追加之項目,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楊樂安用印之公路總局工程報價單(下稱民主基金會報價單,見司促卷第7至10頁)為其依據。而觀諸該報價單上,有經以粗黑體字所記載:「本案為民主基金會追加,有關施工項目經核對無誤,其所列金額另行處理議價」等語,並經楊樂安簽名用印;且證人楊樂安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之粗黑體字是我寫的,我有確認這些項目都是被告發包給原告以外追加的部分,只是金額部分是原告的報價,我無法決定金額,要回去給被告簽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4至235頁),足認原告就民主基金會工程確有施作如該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之情形。
3.而就原告所主張追加之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之工項,被告乃爭執:項次一第1項並非原告所施作;項次一電氣部分及弱電第2、9、11、12、13、14、15項、項次二消防部分第1、7、8項、項次三給排水景觀部分第2、3、5、8、10、11項均為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等部分(見本院卷八第87至88頁及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反面被告標示之表格),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之追加工項,被告則未予爭執。經查:
⑴被告所爭執項次一第2項、第15項、項次二第1項部分:
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中證稱:項次一第15項「臨時電線路移位」因為我不確定兩造是否有簽可以配合工程遷移幾次電路,所以我不確定是否為原合約或追加部分、項次二第1項「B3水箱增設感應器」要看消檢的紀錄單才知道是否為增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9頁),尚難認定上開2項目為原契約以外之追加項目,而項次一第2項「B1增設機車充電盤」部分,證人楊樂安則未具體說明是否屬原契約以外之項目,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上述3項目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項目,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⑵被告所爭執項次三第11項部分:
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證稱:項次三第11項「社福扶手重新安裝」部分,是原合約項目,但因為當時旁邊有柱子所以只好換地方,屬重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9頁),可知該部分是依被告要求更換位置,屬兩造於原契約簽訂所預期施工一次範圍外之工作,是基於公平與合理原則,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
⑶被告其餘爭執之部分:
依證人楊樂安所證稱:項次一第1、9、11項是因為當年社福的相關規定有修訂才增設,第12、13、14項不是原合約範圍;項次二第7項確定是增設、第8項不是原合約內,是原合約裝好後再移位;項次三第2項是原本的廠商安裝後裂管,請原告來處理的,第3項我確認是7.5HP追加成15HP,第
5、8、10項都是追加,其中第8項「B1B2B3覆蔽落水低腳換高腳」指的是本來是香菇頭,後來全部拆換成高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9頁),足認上開項目均屬原契約範圍外之追加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確屬有據。
⑷綜上,依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楊樂安之證述、確認及本院上
開所述之理由,足認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之工項,除了項次一第2項、第15項、項次二第1項部分尚難認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項目外,其餘部分均屬追加項目無訛,故原告自得就該追加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堪以認定。
4.又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雖已有單價、複價之記載,惟依楊樂安於該報價單上所記載「其所列金額另行辦理議價」等語,可知兩造尚未就該報價單上之金額達成合意。本院審酌兩造進入訴訟後,已無再行議價之意願,則以技師公會就該報價單上之工項鑑定後之施工價格,作為本件追加工程款計算之依據,應屬妥適。而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所載之工項,經技師公會鑑定後,所得出合理之施工總價為47萬9,800元,有技師公會108年1月30日鑑定報告書可憑;而前述應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之項次一第2項、第15項、項次二第1項工項部分,經鑑定後之合理施工價格則分別為6,600元、8,00
0元、1萬元;從而,原告就民主基金會工程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即應為45萬5,200元(計算式:479,80
0元-6,600元-8,000元-10,000元=455,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兩工程有追減情形,公路總局工程應追減之金
額323萬950元,民主基金會應追減之金額為60萬2,25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追減項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2頁),並抗辯系爭兩工程有如該追減項目表所示之追減情形及金額,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追減之事實及金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依證人楊樂安所證稱:被告所提出追減項目表中之項目,有部分僅是設備減少,安裝工資並不會改變,系爭兩工程追減狀況只是設備位置的調整,或是主設備內材料減少,但不影響到設備的安裝,追減的部分除非影響到承攬金額,才會特別提出報備,若不影響,工地主任就可以現場調整,調整到不會影響到整個合約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1頁),可知,系爭兩工程縱使有追減,亦不會影響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是自難認被告抗辯應扣除追減金額為可採。
3.被告雖提出其與華邦公司就公路總局工程之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72頁反面),作為其抗辯之依據。惟該公路總局工程結算表僅能彰顯被告與華邦公司間追加追減之情形,不能直接推認屬兩造間追加追減之具體情況;且被告與華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連工帶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69頁),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僅有施工,不含材料,報酬計算方式不同,是從被告與華邦公司間之追減金額,並無法知悉兩造間之追減金額為何,是認被告所提出之公路總局結算表無法作為其此部分抗辯之依據。
4.至兩造就系爭兩工程之原契約範圍,雖已於訴訟過程中進行確認,並均表示不再爭執(即如本院卷七中塗黃色螢光筆所示項目)。惟被告所提出追減項目表之工項名稱,與兩造所確認原契約範圍中之工項名稱並不完全相同,必須透過鑑定始得釐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六第268頁),且被告亦曾具狀表示同意先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六第102頁),然於本院與兩造確認完原契約範圍,並於109年8月21日發函囑託技師公會就系爭兩工程追加減情形及金額進行鑑定後,被告遲至110年3月11日均未繳費,待本院定期於11
0年4月28日行辯論程序後,被告始於開庭前之110年4月19日繳費,嗣技師公會再於110年5月21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繳交剩餘鑑定費用,本院亦發函並電聯被告請其盡速繳費,並告知如於110年6月15日前未繳費,本件將不再進行鑑定,惟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仍未繳費等情,有本院
109年8月21日桃園祥民樺103建37字第1090075629號函、技師公會109年8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908317號函、110年5月2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00515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繳費收據(見本院卷六第245至247頁、第258頁、第266至
268頁、第273頁、本院卷八第13至16頁、第18頁),可見被告聲請鑑定後對於繳費程序多所延宕,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鑑定之聲請。
5.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兩工程有其所述追減金額應予扣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㈣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350萬5,150元。
1.經查,兩造就公路總局工程原契約之剩餘工程款為62萬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公路總局工程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242萬9,250元,就民主基金會工程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5萬5,200元,均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本件所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總額即為350萬5,150元(計算式:620,700元+2,429,250元+455,200元=3,505,150元)
2.被告雖抗辯應扣除保固金云云。然查:⑴公路總局工程之保固期為自驗收日起算2年,為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八第92頁),而該工程乃於103年6月10日經業主驗收,有華邦公司110年7月20日110華工072021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9至40頁),是足認公路總局工程之2年保固期業已屆滿,被告抗辯應扣除公路總局工程之保固金,並無理由。
⑵民主基金會工程之保固期亦為2年,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八第28頁),而該工程乃於102年11月7日驗收,有華邦公司上開函文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2頁),足認該工程之保固期限亦已屆滿,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民主基金會工程之保固金,亦屬無據。
3.被告雖又抗辯應扣除業主罰鍰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扣款確認表(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是華邦公司對被告扣款之資料,其上僅有記載扣款類別為「點工」、「垃圾」、「自走車分攤」、「防火門美容分攤」等字樣及扣款期間,而並未具體記載扣款之依據、行為人及具體事實為何,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僅以此扣款確認表,顯難逕認原告有何違反規定而必須扣款之具體情形。而證人楊樂安雖證稱:原告曾經被罰款過,業主再罰款時,若找到行為人,就會直接罰他所屬的包商,沒找到人就是通罰,再讓包商自行分攤罰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1至242頁),惟從證人上開證述,亦無從確認被告所稱罰款之具體情形為何,自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應就該罰款負責。又華邦公司經本院函詢上開扣款確認表之具體罰款情形後,僅表示「有關扣款皆與桃新電器有限公司確認完畢後扣款」等語,有華邦公司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9頁),惟從上開回復亦無從知悉原告有何應負擔此罰鍰之具體事由;另華邦公司回函所附之扣款確認表中,其中一張於表格外之空白處雖有手寫註記「展旺協力廠商隨地便溺扣款70000」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頁),然該手寫註記與表格內之扣款金額並不相符,是亦難逕認該手寫註記之內容與表格內之扣款金額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就原告有何具體違規行為因而必須負擔此罰款費用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追加請求之11萬3,438元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0萬5,150元,並未超過其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金額355萬3,812元,是認此部分即無再為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工程款之請求,原告並未主張屬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乃是於10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兩工程及變更追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5,150元,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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