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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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周成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UA403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4日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文化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壢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4UA40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UA403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原第58-D4UA40369號裁決書舉發類別誤植且原裁決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
110年4月13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UA4036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按此係原處分之更正,並非第二次裁決),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08月14日07時40分駕駛系爭機車,隨前方車往前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時,路邊突然從騎樓出來一位身穿如保全人員制服的人要攔車,攔車的人並沒有鳴笛、吹哨、表明身分。在系爭機車仍是行駛中的狀態,且在前方車也都沒有理會,不知道那是甚麼樣的人,原告確實被對方當時舉動嚇到。
2.再者,在行駛的路上並沒有任何的注意標示,員警執勤應是以勸導方式而不是用取巧方式達成所需目的。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及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等相關交通法規與函示(詳見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年11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69984號函略以:「…查旨案係209-MXX號普通重機車於109年8月14日7時40分,○○○區○○路○段與文化路口前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4UA40368號、D4UA40369號),有採證照片佐證。至陳述人自述舉發有誤部分,嗣審據採證影片,該機車於紅燈亮啟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且員警已明確之手勢及鳴笛示意該車停車,陳述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亦勘驗採證光碟畫面,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受值勤員警攔停、未停車逕自駕駛車輛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主張無法辨別是員警一節,惟違規時天氣晴朗明亮,且由上開影像光碟畫面顯示,員警著制服,當場見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即走至車道,並以手勢及哨音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阻礙視線之情況且駕駛有回應員警,應難認駕駛有無法辨識員警之情。又原告稱路上並沒有任何的注意標示等語。本案為闖紅燈違規,非超速違規,未適用須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用路人,原告所述實為於法自有誤會而無足採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4日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文化路口,經執勤員警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69984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23日中警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等資料各一卷,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2.復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揭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可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之採證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209_MXX_D4UA40368_40369。(
2)本採證影片為兩段錄影畫面剪接而成,第一段影片為員警之執勤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影片顯示錄影時間2020/08/1707:40:25),採證的內容為原告未停車受檢之部分。第二段影片在影片的第25秒開始,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顯示錄影時間08/14/202007:39:32),採證內容為原告闖紅燈之部分。整部採證影片時間總長共32秒許。
當天天氣晴朗、天色明亮。(3)第一段影片中,一開始可見員警站在路邊執勤,似發現有違規行駛之用路人,可聽見兩位員警對話說:「兩個都是喔」等語,於是畫面中的員警做準備攔停之動作。在影片的第12秒(影片顯示錄影時2020/08/1707:40:25)時,員警走向車道、做出攔停手勢並吹哨。此時原告距離員警尚有2至3輛轎車的距離(略以對向路邊停放車輛對照)。(4)影片的第18秒(影片顯示錄影時間2020/08/1707:40:44)時可見當時原告之神情,應已注意到拍攝畫面的值勤員警,當執勤員警說:「靠邊停」時,原告減速並回應:「我沒有。」未停下車受檢,逕行轉彎繼續行駛,此時可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8/1407:40:51,第一段影片結束。(5)影片的第25秒(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14/202007:39::32)始為第二段路口監視器畫面。從畫面中可知該地為文化路
(橫向)及中華路一段路口(縱向),當時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影片的第28秒(影片顯示錄影時間08/14/202007:39:35)時原告進入畫面,向左轉駛向文化路方向。(
6)影片顯示錄影時間08/14/202007:39:38,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綜觀上揭勘驗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原告一開始係於交叉路口闖紅燈,受執勤員警就該違規行為,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在員警說:「靠邊停。」並做出吹哨及攔停手勢後,原告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離開現場。故堪認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4.至原告主張:當時係行經於○○區○○路○○路邊突然從騎樓出來一位身穿如保全人員制服的人要攔車,因此被對方當時舉動嚇到,且行駛的路上並沒有任何的注意標示,攔車的人也沒有鳴笛、吹哨、表明身分等語。惟查,從上開勘驗光碟畫面可知,執勤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且制服上印有警察二字,故原告指稱無法辨識攔車者是否為警察,應可認為推託之詞。再者,從影片畫面可見,員警當時係距離原告約2至3輛轎車長度的距離,走向車道吹哨、進行攔停,並非突然出現。足見,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事實與原告之主張明顯不符。因此,原告在闖紅燈後,執勤員警向其示警攔停行為仍逕行離開,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5.另原告主張:當時員警執勤未設置標示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限行車速度超過限速之違規舉發才適用於設置標示之規定,然本件之違規舉發係為闖紅燈,自當不適用違規舉發時應設置標示的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屬其對設置標示之規定誤解,不足採信。
6.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原告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查,原告係登記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之事實,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27頁),且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8日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11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均未表示本件違規行為人非為原告本人,並另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於實際之駕駛人,此有原告之陳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另外,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128331號函、110年3月9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21366號函分別通知及明確告知原告,如對本案有疑義,請先向被告申請辦理繳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此有被告110年8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10811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甚至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亦未否認其係駕駛人,而主張應歸責予他人。而係遲至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原告始於110年7月28日具狀主張其非駕駛人云云,且亦未陳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顯已逾上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即109年9月28日之前,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故本件原告不僅逾期辦理申請歸責於他人,且亦未陳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顯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主張歸責予他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6.綜上所述,本件於違規時間、地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又本件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惟因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他人,已生失權之效果,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本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訟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